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深圳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2/10/01 颁布日期: 2002/08/09
颁布机构: 深圳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2/10/01
颁布日期: 2002/08/09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9日 深府[2002]151号)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其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部门根据行业就业情况和居民失业状况提出意见,经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条 有关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按照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居民在达到规定比例的前提下,其各岗位(工种)的具体比例可自行确定。   第五条 首次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用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开展自查整改工作,以达到规定的比例。   原已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如果比例调高,用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开展自查整改工作,以达到新规定的比例。   第六条 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新建、扩建或转产的用人单位急需招用大量员工的,经劳动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在5个工作日内无法招足规定比例居民的,可先招用部分劳务工。但用人单位应当作出计划,在1年内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七条 劳动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提供各项就业服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招用居民时,不得故意提高招聘条件或弄虚作假,规避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自查整改过程中清退劳务工的,应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市、区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检查,将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就业情况列入劳动年审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7年1月7日发布实施的《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深府〔199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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