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2010重新发布)

颁布机构: 深圳市人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5/04/18 颁布日期: 2010/01/27
颁布机构: 深圳市人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5/04/18
颁布日期: 2010/01/27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人社规〔2010〕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40号)   2.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70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0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4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5号)   6.关于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对考取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实行聘任若干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87号)   7.关于转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90号)   8.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2〕92号)   9.关于补发换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号)   10.关于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人发〔2003〕22号)   11.关于贯彻实施深军转〔2002〕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34号)   12.关于通过BFT考试的人员可免予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3〕40号)   13.关于组建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49号)   14.关于开展定期发布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工作的通知(深人发〔2003〕53号)   15.关于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退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0号)   16.关于调整我市部分职称政策的通知(深人发〔2003〕67号)   17.关于撤销深圳市各级职称管理办公室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37号)   18.关于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83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3号)   20.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5号)   21.印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人发〔2005〕14号)   22.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5〕42号)   23.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87号)   24.关于深圳市专家体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6〕4号)   25.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人发〔2006〕10号)   26.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发〔2006〕50号)   27.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59号)   28.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68号)   29.转发《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1号)   30.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2号)   31.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68号)   32.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2003〕81号)   33.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155号)   34.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深劳〔2004〕19号)   35.关于印发《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4〕3号)   36.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   37.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6〕11号)   38.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劳社〔2006〕38号)   39.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41号)   40.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75号)   41.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劳社〔2006〕110号)   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140号) 深圳市人事局印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4月18日 深人发〔2005〕14号)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出现的人事纠纷,建设和谐深圳,现印发我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出现的人事纠纷,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稳步进行,现就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增强对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以调解与协调的方法解决事业单位在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矛盾,是及时有效解决纠纷,化解各种矛盾,协调各方利益,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各单位要从构建和谐深圳,确保社会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确保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稳步进行。   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积极稳妥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坚持依法管理的同时,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制度,用调解与协调的方法解决人事争议,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调解与协调制度,健全调解与协调组织   为及时有效解决事业单位在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要尽快建立起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与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与协调组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设在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应于2005年6月底以前完成调解与协调组织的建立工作。   调解与协调组织建立后,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   三、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由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   调解与协调组织属非常设机构,不占编制,其成员一般采取兼职形式。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日常业务,由本单位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受理。   调解与协调组织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四、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原则   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与协调或者调解与协调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   五、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范围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六、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程序   调解人事争议可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注1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注2   (三)组成调解机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名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调解委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调解委员独任处理。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会谈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出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   协调人事争议可以参照以上程序。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协调活动。注3   七、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时限   调解或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应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或协调不成。注4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注5   协调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注6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事业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工作人员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注7   各部门和各单位建立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包括机构设立、人员组成及今后人员变化)的情况,应在机构和人员确定后1个月内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注8备案。各单位在开展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注1 此项原文为:(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   注2 此项原文为:(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注3 此处原文为: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协调活动。   注4 此款原文为:调解或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或协调不成。   注5 注6 注7 均为新增加条款。   注8 此处删除:(市民中心C区303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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