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0/09/01 颁布日期: 2010/08/06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0/09/01
颁布日期: 2010/08/06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交〔2010〕811号) 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各机动车维修业户: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广州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管理,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和《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的通告》(穗环〔2010〕7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取得交通部门经营许可的汽车一、二类和摩托车一、二类维修业户(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均可按许可经营范围对相应车型(小型车、大中型货车、大型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摩托车)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修作业。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要求使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尾气检测设备;   (二)具有所维修车型的维修技术资料;   (三)配备1名以上经专项培训的技术人员负责承修车辆的尾气检测工作;   (四)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排气污染维修,不得向车主强行推销尾气治理。   第七条 对排放不符合标准、要求限期整改的机动车,机动车维修业户应严格按照相应车型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执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所有检修项目应向车主详细说明,并应事先征得车主同意,签订维修协议;未经车主同意的项目,不得强行收费维修。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倒卖、转借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样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编号。   第九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业户应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信息管理系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维修相关信息。   第十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后,机动车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仍无法通过排气污染检验的,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通过排气污染检验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两次返修,排气污染检测仍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车主选择,并如实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令)、《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州市政府令2009年第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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