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广东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8/01/01 |
颁布日期: |
1998/01/18 |
颁布机构: |
广东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8/01/01 |
颁布日期: |
1998/01/18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职工
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粤府〔1996〕4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