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机构: 吉林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噪声与振动
生效日期: 1984/10/01 颁布日期: 1984/07/10
颁布机构: 吉林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噪声与振动
生效日期: 1984/10/01
颁布日期: 1984/07/10
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1984年7月10日 吉市政发〔1984〕1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的规定,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使人民群众有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噪声包括: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和生活噪声等。   第三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必须防止噪声污染环境。各种噪声、震动大的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车辆、机动船只、航空器等,都要有消声、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对造成噪声污染,妨碍群众生活、工作和健康的单位及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辆不准安装高音喇叭。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不准长时间连续鸣喇叭,不准在市区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呼人叫门,有禁鸣号的道路和地区不准鸣喇叭。   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六条 从一九八五年起启用新牌照。外地迁入和现在行驶的机动车辆,均按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喇叭噪声105分贝(A)验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行车执照。噪声检验作为车辆年、季检的一项标准,不合格车辆不得行驶。   各种卡车、拖拉机、简易机动车辆,均需安装消音、消烟装置。没有消音、消烟装置的,不准在城区内行驶。   第七条 火车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区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八条 机动车辆在吉林大街二十四小时都不准鸣喇叭。其它街路二十时至翌日六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和道路内需鸣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准超过三次。   第九条 各种宣传车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噪声、震动大的设备必须有消音和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位于城镇居民区的还要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标设备要在限期内消除噪声。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活区不准新建、扩建噪声大、震动大的工厂和车间。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防治噪声与震动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城镇内设置临时施工设备(如打桩机、空压机、搅拌机、铆打机、凿岩机等),其作业时间限制在早七时至晚九时。   第十四条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起,对生产、销售、购置噪声大的设备和产品必须经环保部门检验,符合规定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四章 其他噪声的管理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准在室外使用扬声器。   1、市、县(区)政府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2、农村有线广播;   3、火车站、码头、公共汽车站必要的作业;   4、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1、3、4款所列情况必须使用低音扬声器,并要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在室外安装和使用扬声器,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飞机进行正常飞行训练时,不得在城市上空飞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至第九条之一者的驾驶员,按违章处理,视情节处以5—10元罚款直至吊销驾驶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之一者,由环保部门令其限期治理,并加收一至五倍排污费;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50元罚款;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经警告仍不停用的,视噪声大小处以10—100元罚款,直至没收扬声器材。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由市环保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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