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
颁布机构: |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吉林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5/06/16 |
颁布日期: |
1997/07/25 |
颁布机构: |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吉林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5/06/16 |
颁布日期: |
1997/07/25 |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确定的范围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专业规划。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年度计划。
(四)检查、监督、指导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评比竞赛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城管部门是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安、水利、风景、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市政、公用、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设施及其专用标志要保持完好、整洁,有关部门必须经常维护。
第九条 凡进行建设、修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施工总平面图到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施工场地面积,确定施工车辆通行道路,签订基建残土存放、清运责任书,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清运保证金,领取施工占地占道批准书后方可进入施工场地作业。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作业。施工现场和其它占用场地要按规定标准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验收前或占地结束后,必须将现场的残土、废料等清理干净。
拆迁工地必须按规定遮档,拆除的物料、残土必须及时清除、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占用道路和就地堆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前拆除依法确定的灭籍建筑物、构筑物及工棚和其它设施。
在城区松花江江段进行清淤采砂作业,温德桥到哈达湾桥江段,必须随采随清运;其它江段物料应堆放整齐,作业结束后要及时平整场地,不得有碍观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街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和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其它物料。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观瞻的棚厦、板障、门斗、烟囱等。
在街路设置商亭、摊床的,应征得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开设各类露天市场,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商亭、摊床、服务车及车辆存车处,必须造型美观、摆放整齐,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建筑物外墙,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应按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时限和标准维修、粉刷。
临街和住宅小区建筑物拆改门窗、进行外部装修,架设缆线、天线应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要求。
严禁在建筑物上加装外附式阳台和搭设其他附属建(构)筑物。临街和住宅小区建筑物的阳台不得擅自改装,确需改装的,应经产权单位同意后,报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街建筑物和未封闭阳台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实体护墙高度。
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必须及时维修,保持整齐、美观。新建或改建的要修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街路的交通标志、岗亭、护栏、站牌、候车廊、电话亭、邮筒、垃圾箱、果皮箱等设施,要定期维修、冲洗、油刷,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板、宣传板、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读报栏、公告板等设施,必须到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指示牌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设施造型和牌面要新颖、美观、大方,内容健康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必须字迹工整,钉挂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在节后10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式样、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并按规定时间撤除。
设置商业、服务业牌匾,应按规定报批,主要街路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街路经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商业、服务业的牌匾、旗幌,要整洁、美观、大方,与建筑物相协调,牌匾要用字准确,字迹完整清晰,符合语言文字规范。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更换。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或涂写标语、广告、启事、海报等。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品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和粪便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必须按区、街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24小时内扫清路面冰雪,达到路面无冰雪。需清运的冰雪,应在雪后3日内运送到指定地点。
露天市场、停车场的冰雪由主办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清除。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六条 街路广场由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在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胡同、巷道、空地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城区江堤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河道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企、事业单位新建居民区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由单位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存车处、影剧院、娱乐场所、博物馆、体育馆(场)、游泳池、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农副、轻工、旧物、家具、花木等贸易市场(含早、夜市),由主办单位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商亭、摊床,必须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5米内由经营者保洁。
第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义务。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由区城厕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码头、机场、市场等公共场所自建的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从下水井和化粪池清掏出的污泥污物,必须随掏随运走,做到作业场地洁净。
第二十二条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漏。
车辆沿街装卸货物,必须做到车走及时清扫,保持地面洁净。
各种车辆不得带泥在街路上行驶,不得污染路面。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置合格的粪兜和清扫工具,停放时要停在指定的停车场,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杂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
(三)不准乱倒污水、固体废弃物和粪便;
(四)不准往楼外抛撒废弃物;
(五)不准在垃圾箱、果皮箱内和街路上焚烧树叶、纸张及各种杂物;
(六)不准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后的废弃物;
(七)不准往雨(污)水井、河道、沟渠、绿化带内和街头空地、江堤下扫(倒)垃圾、污物;
(八)不准在街路上冲洗车辆;
(九)不准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皮毛、柴草、木屑、废纸、塑料等杂物;
(十)不准往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猪、牛、羊、犬(小型观赏犬除外)、兔、鸡、鸭、鹅和经济动物等,因科研、军事、治安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不得有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清运与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六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点)净。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因建设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具备通车条件后,按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倾倒生产、营业、建筑垃圾、残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必须事先到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单位、个体业户的生活、生产、营业垃圾及居民因维修建筑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垃圾排放场。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户)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废弃物,必须投放到专用的垃圾容器内,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集中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卫垃圾场要进行围圈,设置标志,实行封闭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和放牧。
垃圾倾倒后要及时推平覆盖,定期消杀,场内外环境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粪便,由区城厕管理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码头、机场、市场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区城厕管理部门清掏、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游乐场所、舞厅、旅馆、餐厅、商场、市场等公共场所及自管住宅区内,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定期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卫设施不得损坏、拆除、移动、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在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卫设施周围5米内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卫设施,应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据规划要求,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或拆一补一的原则进行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护、围圈、清理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按规定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三)违反第九条第五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粉刷,并处以工程费用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按要求拆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二第三款规定的,不按规定时间清除宣传标语、条幅的,每条超限期一天罚款10元。
(十)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至10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标准收缴清雪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清扫外,个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立即运走外,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限定时间进行清扫外,并按污染路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者,除予以批评教育外,个人处以10元至100元,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经批准饲养畜禽但不按规定设圈建舍的,除责令设圈建舍外,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的,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擅自设立垃圾排放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内和放牧的,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无人经管的畜禽进入垃圾场的可以捕杀,其尸体必须焚烧处理。对改变建设位置、设计和阻挠施工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损坏拆除环卫设施的,责令其修复并处以设施造价10%的罚款;不能修复的,处以设施造价200%的罚款。移动、占用或改作它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往厕所内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在环卫设施周围5米内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的,责令限期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外,并处以设施造价2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主要街路,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