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试行)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权益保障 |
生效日期: |
2008/01/01 |
颁布日期: |
2008/01/01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权益保障 |
生效日期: |
2008/01/01 |
颁布日期: |
2008/01/01 |
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试行)
(吉劳社工字[2008]8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我省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科学、合理、客观原则。
第三条 省、市州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上级指示要求;
(二)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设;
(六)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其它事务性工作;
(八)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
(一)确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二)确定中省直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致残等级;
(三)对市州做出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的再次鉴定;
(四)其他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
(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二)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生活护理依赖程度;
(三)确认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
(四)确认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
(五)确定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六)确定因非法用工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人员的致残等级;
(七)界定工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
(八)其他需要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要审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患职业病的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
(四)原始病历、诊断结论、辅助检查等医疗资料;
(五)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申报材料合格的,应予受理,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报材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以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鉴定申请日期。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未结束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报材料进行登记、整理、分科;
(二)确定鉴定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根据确定的科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
(四)通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参加鉴定,并一次性告知被鉴定人必须携带的证件和资料;
(五)鉴定现场应有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的社会监督员进行监督;
(六)鉴定现场和辅助检查科室应有工作人员按序验证核实被鉴定人身份;
(七)根据受理材料、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鉴定专家组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八)依据鉴定专家的意见现场做出鉴定结论;
(九)鉴定结论30日内送达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
(十)鉴定结论录入电脑信息系统,鉴定材料立卷归档备查。
第九条 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送达鉴定结论时,应告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对市州鉴定机构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用人单位申请的加盖公章);
(二)鉴定结论送达的时间证明;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工伤首次就诊病历的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封章;
(五)患职业病的提供有效的诊断书或鉴定书;
(六)被鉴定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三张;
(七)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的地(住)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八)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申请再次鉴定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为同一专家的;
(三)为被鉴定人经治医生的。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严格追究违反鉴定工作纪律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要严肃态度、严明纪律、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严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严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严禁收受当事人财物。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据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要自觉接受财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二)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的宣传、会议、培训、研讨、办公等支出;
(三)购置常用的简易医疗器械;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场租费;
(五)去外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食宿费;
(六)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的劳务费;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日常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出台新规定或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原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按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