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吉林省建设厅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5/18 颁布日期: 2006/05/18
颁布机构: 吉林省建设厅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5/18
颁布日期: 2006/05/18
吉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建安[2006]22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产局、市政公用局、园林局:   现将《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做好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能力和水平,坚决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全面好转。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厅安全处。   附件:《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5月18日 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管理,规范安全培训行为、提高建筑业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水平、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或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简称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和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文件规定,定期接受安全培训,认真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筑业职工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的管理工作。   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和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建筑业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年度安全培训或年度安全继续教育工作,委托市(州)、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市(州)、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度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后,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达到持证上岗后,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索工、信号工、起重工、机械工、机动车驾驶员、起重机司机、卷扬或提升机操作工、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爆破工、司炉工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书后,每年仍需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七条 企业待岗、转岗、换岗职工和新工人进场前,应按照“三级教育”的要求,制定定期培训教育计划,由本企业自行组织实施。   (一)企业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奖、惩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部的安全培训工作在企业安全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项目部自行组织实施,其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工地的安全规章、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杜绝违章作业和增强自我保护等。培训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的安全培训工作,在项目专职安全员的监督指导下,由班组安全员具体组织实施,其具体安全培训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内容。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在实行分级管理的基础上,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培训登记制度,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的职工,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九条 市(州)、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安全培训工作之前,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需要自行组织安全培训的,必须将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所在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必须负责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工作。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州)、县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管理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建设部统一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四条 培训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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