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颁布机构: 陕西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陕西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3/07 颁布日期: 2008/03/07
颁布机构: 陕西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陕西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3/07
颁布日期: 2008/03/07
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陕政发[2008]9号 二○○八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为我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准确的监测数据,确保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监测方法必须是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实行监测过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和市级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源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每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保局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负责,排污单位确因经费困难,可由各级政府财政负责,验收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营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上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和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具备实验室比对监测和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能力的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承担。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控和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其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和市级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的监测结果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市、县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上级环境监测站,报送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一个季度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用于监测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的重点污染源监测工作经费纳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的重点污染源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市、县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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