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机构: |
安徽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5/19 |
颁布日期: |
2006/05/19 |
颁布机构: |
安徽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5/19 |
颁布日期: |
2006/05/19 |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6〕177号)
各市建委,有关市城管局,淮南市公用事业局:
为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市场化,完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进一步强化并规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建城〔2006〕153号)、《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6〕154号)等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提出建议等,请与我厅城建处联系。
附件: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市场化,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进一步加强并规范行业监管,建立并完善科学决策,依法监管,综合评价的监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监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具体监管工作。计划、财政、审计、物价、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监管。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2、政府监管、公众参与、舆论监督相互制约和补充原则;
3、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部门监管并行原则;
4、法定监督和约定监管并行原则;
5、保护公众和投资者利益,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原则;
6、全过程、全流程监管原则。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污泥处置、中水回用等专业规划的编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负责组织并监督上述专业规划的实施;
2、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3、组织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4、负责对污水设施运营状况进行考评,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适时向社会公布结果,接受市民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5、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成本审核,协同物价部门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调价方案;
6、组织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外排水管网、泵站等排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监测,严格执行《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J/T68-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确保安全、平稳地输送城市污水。
7、派出驻厂监督员,并对监督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定期轮岗;
8、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和监督污水处理厂及站网输送中产生的垃圾、淤泥和污泥的安全处置,确保不产生二次污染;
9、协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者或投资机构处理好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对周边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突发情况的处理;
10、会同环保部门拟定接纳工业废水等接纳处理监督办法,杜绝超标工业污水的擅自接入。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权授予方式和协议内容。依据当地政府的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投标人的法人资格、经营范围、经营业绩、信誉程度、银行资信等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并通过法定程序和招标方式选择投资商、运营者,结果向社会公示。行业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署规范化的特许经营协议,以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暂不具备条件签署的,可签署委托经营或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2、监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服务质量。运营者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共同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处理后的水质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相关要求。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形式对出水水质和运营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考核、评估,作为考核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情况、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依据。监督运营者履行法律法规和协议所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对产品和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3、监管城市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定期对运营者的经营成本进行监审,并公布成本信息。对出现的违法排污企业,监管机构依法或根据协议约定对违法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
4、运行安全和应急保障服务的监管。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督促运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完善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网络,实行安全责任法人负责制。监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经营者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加强对设施设备养护维修和故障抢修等情况的监督,提高设施的安全可靠性。监管机构应加强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制定在临时接管、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社会服务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落实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5、市场退出监管:在原有投资者、运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或中途要求退出市场时,监管机构应按准入阶段的要求,提前通过充分竞争的方式重新选择投资者、运营者。
在退出阶段,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运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稳定性、连续性的监管。
6、监督运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完善运营管理制度。
①、运营者编制的运营管理手册、制度规章、生产计划、应急预案等文件,必须报监管部门审查。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运营者应及时修改完善;
②、按报告制度要求,按时提供日报、月报、年报、预算计划等: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年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处理水量、出水水质达标、污泥处置、机电设备运行、维修和保养情况,年度财务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等。
月度报告包括:运营小结,包括:材料消耗、工艺运行情况、安全生产、管理现状等,水质水量、设备状况等;
日报告包括:水量、水质检测结果以及其它等;
预算计划包括:生产计划、维护计划、更新计划、培训计划等涉及到的财务预算。
7、输水安全调度监管:
①、按照《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要求,严格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排水监测,特别是重点工业污水的水量水质监测,确保城市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营;
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营运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计划内暂停服务(全年计划内暂停不得超过15天),运营者应提前15天报告监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便做好衔接,强化监管。暂停服务期间,处理水量不得低于原处理水量的60%。由于特殊原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等造成暂停服务的,运营者应及时告知监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建立并完善下列监管制度:
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评估制度。明确评估周期、评估程序、评估内容、评估机构和人员要求、评估结果的上报处理等;
2、紧急情况下接管制度。当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运营企业破产、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正常运行,为确保公众利益,监管部门应指定相关单位接管运营。接管运营制度应包括:接管的前提条件、接管程序、接管运营企业与原运营企业交接安排、费用核算和支付等;
3、企业违法运营的信息披露和处理制度。当运营者违法运营,造成社会危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监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表地方政府应及时以一定的方式、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公布处理结果;
4、应急预案制度:当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严重不达标造成或连续不达标的污染、长时间停电造成的污水处理厂停运、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严重超标造成危害、长时间急暴雨造成污水漫溢等事故时,运营者应按应急处理预案执行,监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应急预案予以审批。
5、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期限、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市为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等;
6、争议协商和仲裁制度。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明确争议双方协商、调解、仲裁的期限、程序、机构等。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核定,按月支付。支付的程序是:
1、根据协议规定,运营提供月流量计的抄表数,以确定上个月的实际处理水量。同时提供上个月有效的水质监测报告;
2、驻场监督员对运营者报送的日和月报表运营数据,以及相关材料进行校核,提出初审意见,填写运营费申报表,上述材料附后。经监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运营者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监管机构为实现监管工作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1、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开展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2、完善监管手段,配置城市污水设施的在线仪表,配备车载工具;便携式测量仪等先进手段,以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的规定,监管机构可委派常驻城市污水处理厂区的监管员。监管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工作认真负责,专业知识较强,熟悉运行管理,具备公正诚信品质等各方面综合素质;
2、认真、及时、全面地掌握和了解运营状况,包括生产运行、设备检修、仪表检测等在内的全部运营记录,认真做好工作笔记,收集、整理、完善基础资料以备查,并定期向监管委派机构书面汇报;
3、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巡查。检查并督促运营计划的实施及各种运行维护计划制定、调整、执行、效果等,及时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等;
4、对城市污水厂正常运营所需消耗性和用于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进行检查和审核;
5、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中出现任何较为严重的异常情况,均需立即向监管机构报告,并督促运营者及时有效的进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书面材料;
6、监管机构在接到驻厂监督员审查、核实的书面报告(包括运营的水量、水质、各类计划、维修技改方案等)后,应及时进行审定并反馈。
7、按时完成监管工作月报。
8、严禁收受被监管方任何形式的贿赂
第十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营运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企业阻拦监管单位和相关人员监管,隐瞒或瞒报相关数据,监管单位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给予罚款等相应的处罚;造成特重大事故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