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宁波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10/01 |
颁布日期: |
2003/09/01 |
颁布机构: |
宁波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10/01 |
颁布日期: |
2003/09/01 |
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03]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用秩序,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江东区及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以下简称三江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是指永红、甄界、下江、包家、姚江、压赛、孔浦、路林、联成、双桥等10个行政村范围。
第三条 凡在三江片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相关资料确定,按全国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合法的土地权源证件确定。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六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5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7.5倍计算。
第七条 本规定的耕地年产值,以市统计部门提供的三江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数据为基础,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八条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予以一次性补偿。其它水利、道路、种植和养殖等设施,如迁移后不影响使用的,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迁移后影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坟墓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
供电、给排水、通信、通讯等设施确需恢复使用的,按原规格的迁移成本予以补偿,并由管线所有者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迁移。不需恢复使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第九条 青苗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无苗的不予补偿。
树(花)木、药材等按迁植成本补偿,水产、禽畜按迁殖成本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后建造的设施,种植的青苗、树(花)木、药材,养殖的水产、禽畜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及青苗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对附件内无补偿类别及标准的,由征地事务机构会同专业部门调查核实,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补偿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调产安置补偿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相配套的道路、公共厕所、治安防范、河坎、垃圾亭、路灯、绿化、消防等设施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并在被征地单位交付土地前足额付清。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以及发展生产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禁止擅自提高和减少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就业、养老保障以及村发展留用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 镇海、北仑、鄞州区及江北区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征地补偿规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告或征地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并且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已经足额到位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附件: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
┌────┬───────┬──────────┬────┬──────┐
│ 编号 │ 分类 │ 年产值(元/亩) │ 倍数 │标准(元/亩)│
├────┼───────┼──────────┼────┼──────┤
│ 1 │ 农用地 │ 3500 │ 10 │ 35000 │
├────┼───────┼──────────┼────┼──────┤
│ 2 │ 建设用地 │ 3500 │ 10 │ 35000 │
├────┼───────┼──────────┼────┼──────┤
│ 3 │ 未利用地 │ 3500 │ 5 │ 17500 │
└────┴───────┴──────────┴────┴──────┘
二、安置补助费
┌────┬────────┬───────┬────┬──────┐
│ 编号 │ 分类 │年产值(元/亩)│ 倍数 │标准(元/亩)│
├────┼────────┼───────┼────┼──────┤
│ 1 │ 农用地 │ 3500 │ 15 │ 52500 │
├────┼────────┼───────┼────┼──────┤
│ 2 │ 建设用地 │ 3500 │ 15 │ 52500 │
├────┼────────┼───────┼────┼──────┤
│ 3 │ 未利用地 │ 3500 │ 7.5│ 26250 │
└────┴────────┴───────┴────┴──────┘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
│ 类别 │ 单位│ 单价(元) │ 备注 │
├──────────────────┼───┼─────┼─────────┤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亩 │3000 │按农用地面积计算,│
│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 │ │ │一次性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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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钢大棚 │亩 │6000~8000│ │
├──────────────────┼───┼─────┼─────────┤
│ 竹大棚 │亩 │1500~2500│ │
├──────────────────┼───┼─────┼─────────┤
│ 大棚喷灌 │亩 │2000~3000│ │
├──────────────────┼───┼─────┼─────────┤
│ 水泥道路 │平方米│40~50 │ │
├──────────────────┼───┼─────┼─────────┤
│ 水泥晒场 │平方米│30~40 │ │
├──────────────────┼───┼─────┼─────────┤
│ 坟 墓 │穴 │1500~2000│ │
└──────────────────┴───┴─────┴─────────┘
四、青苗补偿费
┌───────┬─────────────┬───┬─────┬──────────────┐
│ 类别 │ 品种规格 │ 单位 │ 单价(元)│ 备注 │
├───────┼─────────────┼───┼─────┼──────────────┤
│ 粮食作物 │谷、薯 │亩 │800~1000 │ │
├─┬─────┼─────────────┼───┼─────┼──────────────┤
│ │一般蔬菜 │豆类、青白菜等 │亩 │1000~1500│ │
│ ├─────┼─────────────┼───┼─────┼──────────────┤
│ │经济型蔬菜│大蒜葱、蕃茄、茄子、瓜类、│亩 │1500~2500│ │
│ │ │茭白、花菜、莴苣、芹菜、孛│ │ │ │
│ │ │荠等 │ │ │ │
│ ├─────┼─────────────┼───┼─────┼──────────────┤
│蔬│大棚蔬菜 │按不同品种、生长期 │亩 │2500~5000│ │
│菜├─────┼─────────────┼───┼─────┼──────────────┤
│ │小竹、雷竹│已出笋成园的 │平方米│5~7 │ │
│ │ ├─────────────┼───┼─────┼──────────────┤
│ │ │未出笋成园的,每亩100株内 │株 │5~15 │超过100株/亩部分减半计算, │
│ │ │ │ │ │最高不超过3000元/亩。 │
├─┼─────┼─────────────┼───┼─────┼──────────────┤
│ │田间池塘 │淡水鱼 │亩 │800~1000 │ │
│ │淡水河流 │ │ │ │ │
│ ├─────┼─────────────┼───┼─────┼──────────────┤
│ │一般鱼塘 │淡水鱼 │亩 │1000~1500│ │
│水├─────┼─────────────┼───┼─────┼──────────────┤
│产│精养鱼塘 │淡水鱼 │亩 │1500~2000│塘深1米以上,四周石砌水泥 │
│ ├─────┼─────────────┼───┼─────┼──────────────┤
│ │鱼 苗 │淡水鱼 │亩 │2000~2500│ │
└─┴─────┴─────────────┴───┴─────┴──────────────┘
注:1.征用原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按90000元/亩补偿。
2.表中所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统补到被征地单位的标准,征地事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取值。被征地单位补偿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