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切实加强放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云南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3/12/21 |
颁布日期: |
2003/12/21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03/12/21 |
颁布日期: |
2003/12/21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切实加强放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3]250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型企业单位,中央及省外驻滇单位:
近年来,放射源、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下统称“放射源”)在工农业、科研、教育、卫生、通讯等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全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放射源是一种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危害极大的物质,一旦管理或使用不当,极易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最近三年,少数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源疏于管理,屡屡发生放射源被盗丢失案件。为了切实加强对放射源的监督管理,严防放射性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强对放射源的管理是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生态环境保护,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一件大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必须认真履行的一项法律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按照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管理,严密保管和正确使用放射源,严防放射性污染和伤害事故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放射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涉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措施,认真做好工作。
二、明确职责,落实任务。 各级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当地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认真开展辖区内放射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制订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涉源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辐射安全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等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商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公布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海关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和放射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邮政部门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助环保、卫生、公安部门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放射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任何涉及放射源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承担单位内的放射源的管理及使用工作职责。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对照各自职责分工,及时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认真加以整改,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在2004年6月底以前实现放射源的规范化管理。
三、清查底数,掌握情况。 目前,各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放射源的数量、种类、活度,以及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不清楚;少数单位不依法登记、审报及使用放射源,致使放射源底数不清,管理不严,使用不当,危害突出,必须彻底清查和整治。省政府已责成省环保局牵头,省公安厅、卫生厅等有关部门配合,从2004年1月起,组织全省开展放射源清查和整治工作,并要求在2004年6月底以前完成清查和整治任务。各级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认真组织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涉源单位,要按照云南省放射源清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尽快组织清查,搞好人员培训、自查申报、整改复查、抽查验收等工作。通过清查和整治,彻底查清放射源的底数,全面掌握放射源的情况,规范放射源的管理和使用。在清查工作结束前,暂时停止放射源许可证的审批和登记,对已经审批和登记的必须进行认真清理。
四、加强监督,规范管理。 各级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要严格执法监督,严格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对违反放射源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回收、处置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要严格实行放射源申报、登记、许可制度,任何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必须到公安部门申报办理辐射安全保卫登记手续和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手续后,到环保部门办理放射源安全许可证,才能进行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各级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要改善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必须依法给申请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严禁推诿扯皮和吃、拿、卡、要。要严格执行废弃放射源回收处置制度,对废弃的放射源必须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并移交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城市放射性废物贮存库中贮存,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处置费用;对闲置的放射源,也要存放到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贮存库或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城市放射性废物贮存库中贮存。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不得拒绝废弃和闲置放射源的回收处置。
五、加大宣传,科学防治。 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放射源科学知识的宣传,在群众中普及放射源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普知识,增强群众的防护意识和能力;提高各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对放射性危害及其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科学规范地做好放射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回收、处置工作,杜绝因保管和使用不当造成对人体的伤害和对社会的重大影响,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