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4/30 颁布日期: 2005/04/30
颁布机构: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4/30
颁布日期: 2005/04/30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2005年4月30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件。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按许可的销售方式从事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要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逐级逐岗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处置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半年必须对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储存场所进行一次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 批发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为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要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落实产品质量跟踪措施。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和配送产品,必须为零售单位提供产品安全手册和产品安全燃放说明。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不得销售和配送礼花弹、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产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在装卸场所、配送场所必须配备2名以上兼职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在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存储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存储场所和装卸场所不得吸烟、不得有明火,100米范围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要按规定认真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收回临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章 零售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按规定销售批发单位配送的产品,并与批发单位签定安全责任协议书和供销合同。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现场配备一名专职安全人员,佩戴安全员胸卡,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20米范围内,严禁吸烟、用火;5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场所明显的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2个以上5公斤重的水系灭火器。   第二十三条 加油站、油库以及其它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场)、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设有烟花爆竹销售场所。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场所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超过50箱,每箱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按规定在销售店面内和临时售货棚内销售产品,不得沿街销售。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临时零售单位应当及时向批发单位退回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私自存放。 第五章 储存场所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储存仓库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储存烟花爆竹产品,必须分级分类专库存放。烟花爆竹产品存放,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堆垛(货架)之间的距离不少于0.70m,堆垛距内墙距离不少于0.45m,产品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5m;   (二)库房内主要运输通道宽度不少于2.0m,产品货架高度不得超过1.8m;   (三)无地板的存储仓库,地面要设置15厘米高的垛架,铺以防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库房内木地板、垛架和木箱上使用的铁钉、钉头应低于木板外表面3毫米以上,钉孔要用油灰填实。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库房内严禁使用电器设施、严禁使用明火。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库房内应设置测温、测湿计,并确定专职人员每天进行检查登记,做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   第三十二条 装卸作业中,只能单件搬运,不得碰撞、拖拉、摩擦、翻滚、倒置和剧烈振动,不许使用铁撬等铁质工具。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对库房的管理人员、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执行检查和使用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由防静电材质制成。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产品装卸作业结束后,销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仓库及周围10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范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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