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北京市劳动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5/12/01 颁布日期: 1995/11/07
颁布机构: 北京市劳动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5/12/01
颁布日期: 1995/11/07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城镇企业中试行《北京市城镇企业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5]439号 1995年11月7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条件的企业试行。在试行中应帮助企业制定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方案应明确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补充水平、享受条件、支付办法、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要注意妥善处理好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关系,对试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关于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视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可在工资储备金和企业盈余公积金中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外商投资企业可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留存在企业的养老保险费中,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原经北京市劳动局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在核增工资总额4%风险工资中,仍可用其中的2%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年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免缴部分应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水平应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水平通盘考虑,每年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   第五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执行情况。应当每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存储业务,并按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本金连同利息支付给本人。   职工未到退休年龄死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本息,一次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5年12月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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