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郊区土地开发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3/07/24 颁布日期: 1993/07/24
颁布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3/07/24
颁布日期: 1993/07/24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  印发《关于郊区土地开发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农[993]83号) 效区各县(区)人民政府:   现将《关于效区土地开发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郊区土地开发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合理利用郊区土地,促进郊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郊区土地开发利用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土地性质   1.乡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生产型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按国家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变。乡村利用集体土地兴办农业开发区,所用土地按农业用地处理,不办理征地手续。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交纳土地使用费(税)。   2.乡村利用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等非生产型企业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需先按国家有关规定征为国有,然后才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二、关于土地价格   3.郊区国有土地的出让价格,按京政发[1993]34号文执行,具体地块宗地出让价格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进行评估,在市确定的基准地价范围内,允许区县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发育程度,灵活掌握具体地块的出让价格。   三、关于征地和土地出让的收费   4.郊区经济建设用地,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出让业务费”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向土地部门申请批准,可给予减征或缓征照顾。“征地管理费”的收取,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进行修改后的办法执行。   四、关于开发区土地的出让、转让程序   5.开发区土地的出让、转让,现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把土地管理权出让给开发区开发公司,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后再转让给入区企业;另一种是土地管理部门直接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入区企业。各开发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其中任一种形式。   不管采取以上哪种出让、转让形式,都应按京政发[1993]6号文件规定,办理具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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