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1/06/14 |
颁布日期: |
2001/06/14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1/06/14 |
颁布日期: |
2001/06/14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1)91号 2001年6月14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及社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落实复议机构及承办人员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行政复议职能,请你们结合本单位的机构调整情况,进一步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及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落实复议经费,完善复议工作的基础建设。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13号令的要求,具体落实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查工作的承办机构和人员,切实做好复查,及时纠正社会保险征缴和待遇兑现中的差错,提高工作效率。
二、提高认识、加强学习
行政复议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其结果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各级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在认真组织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的同时,承办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学习并掌握行政复议的操作规范,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第5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京劳社法发〔2000〕105号)及《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文书式样》(京劳社法发〔2000〕111号)以及我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京劳社法发〔1999〕255号)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规范内部工作程序
各区(县)应加强复议机构的制度建设,规范内部工作程序。行政复议中止或延期审理的,复议机构应履行审批手续,制作相应文书,告知当事人中止或延期审理的事由。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制作行政复议案卷。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包括医保经办机构)应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及《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复查工作程序,规范复查决定的文书式样,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各复议机构应将复议接待电话、复议受案范围以及复议程序、期限、不收费等情况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我局将加强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建立健全复议案件统计、备案制度的监督和考核。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构应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和文书备案制度,并按照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的要求,将报表及复议案件的复议决定书和诉讼案件法院判决书,如期向我局法制处报送备案。经过行政复议后又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案件,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保险经办机构在向法院提交应诉答辩书的同时,将答辩书复印件报我局法制处备案。
为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我局将下列项目纳入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年度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内容:
(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履行答辩、举证责任的情况;
(二)被行政复议裁决撤消、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况;
(三)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相关备案工作的情况。
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保经办机构将贯彻执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及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遇到或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我局法制处。
附件: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