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气象学会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5/07/01 颁布日期: 2005/07/01
颁布机构: 北京气象学会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5/07/01
颁布日期: 2005/07/01
北京气象学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施放气球证书的管理,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北京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北京气象学会制定了《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2:《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气象学会   二○○五年七月一日   附件1:           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施放气球资格考试),提高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业务素质,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北京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放气球资格考试是北京气象学会统一组织的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资格考试。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作业人员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书》应当通过施放气球资格考试。   第三条 施放气球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施放气球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一般在上半年举行,并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安排。   第五条 施放气球资格考试采用闭卷形式,考试成绩统一公布。   第六条 参加施放气球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一般应当具有中专、中技、高中、职高及相当以上学历;   (二)男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60周岁,女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55周岁;   (三)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第七条 通过施放气球资格考试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申领北京气象学会颁发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书》。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报名参加施放气球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北京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施放气球资格考试),取得施放气球作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 按照《北京市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经施放气球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可以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施放气球资格证书。   第四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由北京气象学会统一颁发,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参加当年施放气球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施放气球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第七条 北京气象学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施放气球资格证书条件的,颁发施放气球资格证书,并报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施放气球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提出补发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补发。原证作废。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每年4月底前进行年度审验注册。逾期不审验注册的,其施放气球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取得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本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二、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迁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的相关证明。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北京气象学会收回其原证,换发施放气球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书无效,并2年内不得再参加施放气球资格考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施放气球资格证书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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