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颁布机构: |
南京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9/04 |
颁布日期: |
2003/09/04 |
颁布机构: |
南京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09/04 |
颁布日期: |
2003/09/04 |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蒋宏坤
二00三年九月四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
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办理相应的合格手续。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宁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获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二)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1年。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企业,必须具有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的二类(含二类)以上维修资质。
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根据车辆诊断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