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2004)
        
        
          
            
              
                | 颁布机构: |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 生效日期: | 2005/01/01 | 颁布日期: | 2004/10/28 | 
            
          
         
        
          
            
              
                | 颁布机构: |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 生效状态: | 作废 |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 生效日期: | 2005/01/01 | 
              
              	| 颁布日期: | 2004/10/28 |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