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颁布机构: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京市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2006/06/13 颁布日期: 2006/06/13
颁布机构: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京市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2006/06/13
颁布日期: 2006/06/13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宁建工字[2006]104号) 各区县建工(设)局、在宁建安企业、驻宁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部省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除预拌商品砼专业承包企业和砼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都必须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建筑工程在招投标时,招投标管理部门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参与投标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   第四条 对由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单位除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外,还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发包。   第六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时,应当对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进行审查,凡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在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作出限期整改和责令停工处理的,应在作出最后一次处理的次日报告市建工局,市建工局在二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建管局。   第九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立即向市建工局报告,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的处理建议,市建工局接报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管局。   第十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报告市建工局,市建工局接报调查确认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建管局。   第十一条 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备查。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4条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规定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6条、第24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5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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