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大桥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南京市政府/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京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4/07 颁布日期: 2006/04/07
颁布机构: 南京市政府/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南京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4/07
颁布日期: 2006/04/07
南京市人民政府、上海铁路局关于印发《南京长江大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六年四月七日 宁政发[2006]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   为贯彻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切实做好南京长江大桥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将《南京长江大桥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长江大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安全管理,保障大桥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在大桥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含设施,下同)及乘员,以及在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以下简称大桥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桥的管理职责,相关铁路、交通、武警、海事、航道、公安、河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 设立大桥安全保护区。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北岸浦口火车轮渡码头与南岸护桥部队铁制瞭望台之间联线为大桥上游水域界限;大桥以下1000米南北岸的联线为大桥下游水域界限;南岸铁路、公路引桥外侧起向外12米;北岸铁路、公路引桥外侧起向外15米。大桥管理机构应当在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第五条 大桥管理中所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航道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海事监督管理等,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大桥管理部门维护大桥安全和秩序,协助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大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治安及安全保护   第八条 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桥墩、桥堡、旋梯、灯柱、护栏等建筑物上刻划、张贴。在桥面或向桥下乱扔杂物,攀坐或翻越栏杆。   (二)堆放、悬挂物品。   (三)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第九条 除大桥防护、养护需要外,大桥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建造或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按规定办理的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第十一条 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倾倒废弃物和从事焚烧活动。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流漏、散落杂物的,责任者应当负责清理或者委托大桥管理机构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二条 大桥上下游河道各1000米范围内不得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大桥上游10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内不得采砂。   第十四条 大桥引桥两侧10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第十五条 严禁聚众堵塞大桥交通或者妨碍大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大桥武警部队应做好大桥的武装守护工作,加强固定哨所和流动哨所的巡视检查和大桥水域的武装巡逻,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制定大桥及桥区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危及大桥和桥区水域安全的事故、险情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大桥安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检测,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大桥养护、维修、检测人员在大桥上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二十条 进行大桥公路路面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和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维修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维修作业影响航道通行安全的,应报海事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章 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人和车辆在大桥公路桥通行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的指挥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行人携带和运载烈性爆炸危险物品通过大桥,儿童进入公路桥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五十公里;夜间行驶或者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遇有公路桥桥面积雪、结冰时,大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除,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等各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大桥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才能通过大桥;对大桥路面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超过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才能通过大桥。   第二十六条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章 铁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列车机车进入大桥时,必须按规定鸣笛,并应尽量避免在大桥(包括正桥和引桥)上停车。   第二十九条 大桥上原则上不准反向行车,遇特殊情况,必须反方向行车或双线改单线行车时,列车调度员应事先通知大桥管理机构,在接到大桥调度员同意反方向行车或双线改单线行车的电话记录后,方可发布调度命令。   第三十条 过桥的机车车辆,必须保证走行部分良好。除有特殊规定外,应将车门关闭,篷布绳索捆绑牢固。对过桥的货物列车(包括单机挂车),有关列检人员和车站货运检查员应加强检查,确保列车安全通过大桥。   第三十一条 旅客列车进入大桥时必须关闭车门(包括行李和邮政车)、车窗,并将厕所门锁闭,禁止餐车放水或投放垃圾。桥上临时停车时,禁止客运乘务员和邮政乘务人员下车。 第六章 航道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进行严格检查,保持适航状态,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三十三条 通过大桥的船舶,应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尽早与当地主管机关和过往船舶取得联系,严格服从水上监督人员的指挥,确保过桥安全。   第三十四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设计净空尺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进入大桥水域前,应鸣放声号一长声,下行机动船进入大桥水域前,除按《内河避碰规则》显示有关信号外,日间,还应在桅杆横桁下端悬挂“T”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白色环照灯一盏,过桥后即落旗或熄灯。   第三十六条 在下行视距不足3000米、上行视距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通过大桥水域;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禁止船队通过大桥水域。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大桥前,发现大桥水域航道、航标等不正常或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不得通过。   第三十八条 装载爆炸品的船舶通过大桥,必须事先获取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批准,设置明显标志。夜间禁止一切装载爆炸品的船舶通过大桥。   第三十九条 通过大桥水域的船舶,相互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追越或并列行使。   第四十条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试航、锚泊、捕捞及其它违法作业。经海事管理部门批准在大桥水域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工作船舶应无条件避让在航道中行驶的上下水船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桥区航标、测量标志、消防、照明、给排水、界桩、隔离栅、输变电、管理、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车辆、船舶、行人违反本办法造成大桥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修复还原或照价赔偿,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和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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