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治水库湖泊污染的通告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10/02 |
颁布日期: |
2003/10/02 |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3/10/02 |
颁布日期: |
2003/10/02 |
关于防治水库湖泊污染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63号
关于防治水库湖泊污染的通告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水库、湖泊的水质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库、湖泊水体和景观受到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加强对本市水库、湖泊的污染防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湖泊的污染防治适用本通告。
二、本通告所称水库、湖泊范围是指水库、湖泊水域及其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湖泊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源水库从事网箱养殖;
(二)排放、倾倒粪便、生活垃圾、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水库、湖泊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从事具有经营性质的水产养殖和禽畜养殖活动;
(二)开发旅游及其他经营项目;
(三)搭建饮食店、窝棚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五、在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殖的水库、湖泊,禁止利用粪便和可能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药物进行水产养殖。
六、水库、湖泊范围内已有的单位或者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水库、湖泊范围内未经批准兴建的水产养殖场点、畜禽养殖场点、饮食店和窝棚等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七、水库、湖泊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保护水库、湖泊水体和生态环境的职责。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水利、环保、农业、市容环卫、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