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知识产权 |
生效日期: |
2000/09/01 |
颁布日期: |
2000/06/30 |
颁布机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知识产权 |
生效日期: |
2000/09/01 |
颁布日期: |
2000/06/30 |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30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
第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入股的,其股份可以占该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非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属政府给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持股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八条 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并在成果转让费到帐之日起30日内付清;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3-5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并每半年或者一年结算支付一次。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上述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或者出资者依据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奖励中,该项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实行专项财务核算,并向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并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进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