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颁布机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东莞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5/03/25 |
颁布日期: |
2005/03/25 |
颁布机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东莞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5/03/25 |
颁布日期: |
2005/03/25 |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2005年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为松山湖园区)是东莞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发展环境、创新发展能力的示范区,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的基地,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的龙头。
第三条 松山湖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研发、教育等知识密集型产业,努力发展成为国内外著名企业聚集中心、研发服务中心和人才教育中心。
第四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原则,坚持立足长远、适度开发、高效利用、集约经营的发展方向,把握开发节奏、开发规模,严禁掠夺性、破坏性开发建设。
第五条 松山湖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松山湖园区的生态环境。
松山湖园区内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松山湖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园区的生态景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松山湖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松山湖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进入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松山湖园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国家、省、市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拥有国内外著名品牌;
(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科技孵化器;
(三)国家、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符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四)高税收、高附加值项目;
(五)科研、技术、教育机构;
(六)金融、会计、设计、咨询、法律、会展、物流、资产评估、人才服务等中介机构;
(七)为松山湖园区发展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松山湖园区项目和企业的具体标准以及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松山湖园区土地由园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筹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山湖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的管理,建立健全供地目录制度、建设用地定额制度、带项目供地制度、最低保护价制度等土地利用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园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保护制度,高效益、可持续地开发使用园区土地。
第十条 松山湖园区土地实行有偿、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年限由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并逐步实行以土地租赁制度为主。
第十二条 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的地价不得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松山湖园区内房地产实行分区、分期开发建设。
2010年之前,北区可以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适度合理地发展商业楼宇、商品住宅;北区之外的区域,严格控制商业房地产项目。2010年以后,可以根据国家同期有关政策进行合理调整。
经批准,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可以适度开发配套旅游项目。
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项目,禁止擅自兴建商业楼宇和住宅,禁止兴建任何厂房,禁止从事工业生产性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松山湖园区内的企业依法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的,受让方、承租方不得进入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松山湖园区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严禁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应当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六条 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依法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需变更经营范围和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而不批准变更的,应解除其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十七条 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重大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