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 颁布机构: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3/07/03 | 颁布日期: | 1993/07/03 | 
            
          
         
        
          
            
              
                | 颁布机构: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 生效日期: | 1993/07/03 | 
              
              	| 颁布日期: | 1993/07/03 |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化工部 国内贸易部 卫生部 国家环保局
 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1993年7月3日)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原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联合以计工一[1990]469号文下达《关于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后,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和科学研究,证明起用“林丹”杀虫剂可有效地防治部分农林害虫,经济效益显著,环境影响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为此,决定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使用“林丹”杀虫剂。现将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
  一、由化工部负责发放“林丹”原粉生产许可证,指定天津大沽化工厂按国家标准(GB9559-88)组织生产“林丹”原粉,由国家计委和化工部共同规划其加工企业,并严格按此布点供应“林丹”原粉,投放市场的“林丹”和制剂必须由国家农药质量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抽查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和使用,同时应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二、禁止在瓜果、蔬菜、茶叶、烟草、中药及其出口基地、出口农副产品作物上使用“林丹”;只限于荒滩飞蝗、竹蝗严重虫害的防治,也可在小麦吸浆虫害严重地区用于防治小麦吸浆虫。
  三、“林丹”要作为特殊产品进行管理,每年国内使用量暂定为五百吨,具体需求具由国内贸易部、农业部、林业部分别于上年九月向国家计委(原材料工业司)申报,具体数量在年度计划中确定。产品调拨、经营按国务院国发[92]60号文中的规定执行。
  四、为防止污染环境,严禁以“林丹”油状物、无效体和“六六六”原粉及其制剂进入社会,并由生产厂家出资,与国家环保局组织做好“林丹”使用区的农、畜、副产品中“林丹”残留量状况及对环境影响的跟踪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