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在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

颁布机构: 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4/11/11 颁布日期: 1994/11/11
颁布机构: 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4/11/11
颁布日期: 1994/11/11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在非必要场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地球环境,1985年以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先后组织召开了多次国际会议,并通过了多项关于保护臭氧层的国际条约。我国政府于1989年加入了《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1991年加入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资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修正案)》,并制定了中国削减臭氧耗损物质国家方案,根据方案的要求,公安部中国消防行业哈龙替代转轨工作领导小组已制定《中国淘汰哈龙战略研究》。   在臭氧耗损物质(ODS)中,哈龙的臭氧破坏潜能值(ODP)最高。美、英、日、德等工业发达国家已于1994年起停止生产、消耗哈龙。我国现在是发展中国家中生产、使用哈龙最多的国家,并仍呈增长趋势。为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严格控制哈龙的使用,特作以下通知:   一、在非必要的使用哈龙的场所,一律不准新配置哈龙灭火器(非必要场所见附件)。   二、任何企业单位凡未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哈龙灭火剂、哈龙灭火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不得办理审批哈龙灭火剂,哈龙灭火器生产维修许可证。   三、现有的哈龙灭火剂、哈龙灭火器生产厂家,要以1991年生产量为基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生产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环保部门要共同配合严格监督检查。 附件:             非必要配置哈龙灭火器的场所   一、民用建筑类:   1.电影院、剧院、会堂、礼堂、体育馆的观众厅   2.医院门诊部、住院部   3.学校教学楼、幼儿园与托儿所的活动室   4.办公楼   5.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   6.高级旅馆的公共场所、走廊、客房   7.商店   8.十层以上的普通住宅   9.百货楼、营业厅、综合商场   10.图书馆一般书库   11.展览厅   12.高级住宅   13.燃油、燃气锅炉房   14.普通旅馆   二、交通运输:   1.火车硬座和卧铺车厢   2.客轮的三等舱以及客舱   3.客运汽车和小轿车   三、工业建筑类:   1.橡胶制品的涂胶和胶浆部位;压延成型和硫化厂房   2.橡胶、塑料及其制品库房   3.植物油加工厂的浸出厂房;植物油加工精炼部位   4.黄磷、赤磷制备厂房及其应用部位   5.樟脑或松香提炼厂房、焦化厂精萘厂房   6.煤粉厂房和面粉厂房的碾磨部位   7.谷物筒仓工作塔、亚麻厂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室   8.散装棉花堆场   9.稻草、芦苇、麦秸等堆场   10.谷物加工厂房   11.饲料加工厂房   12.粮食、食品库房及其粮食堆场   13.高锰酸钾、重铬酸钠厂房   14.过氧化钠、过氧化钾、次氯酸钙厂房   15.可燃材料工棚   16.甲、乙类液体贮罐、桶装堆场   17.柴油、机器油或变压器油罐桶间   18.润滑油再生部位或沥清加工厂房   19.闪点≥60℃的油品和其它丙类液体贮罐、桶装库房或堆场   20.泡沫塑料厂的发泡、成型、印片、压花部位   21.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和棉、毛、丝、麻及其织物的库房   22.酚醛泡沫塑料的加工厂房   23.化纤厂后加工润湿部位;印染厂的漂炼部位   24.木工厂房和竹、藤加工厂房   25.纸张、竹、木及其制品的库房或堆场   26.造纸厂或化纤厂的浆粕蒸煮工段   27.玻璃原料熔化厂房   28.陶瓷制品的烘干、烧成厂房   29.金属(镁合金除外)冷加工车间   30.钢材库房及堆场   31.水泥库房   32.搪瓷、陶瓷制品库房   33.难燃烧或非燃烧的建筑装饰材料库房   34.原木堆场   除上述场所外,其他场所也应尽可能选用干粉、泡沫、二氧化碳和水型灭火器。   (关于哈龙灭火系统应用场所,应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哈龙的应用范围,并鼓励使用对环境保护设有影响的哈龙替代技术<如惰性气体灭火系统、二氧化碳系统、水雾系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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