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排污费贴息的规定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7/12/15 |
颁布日期: |
1997/12/15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7/12/15 |
颁布日期: |
1997/12/15 |
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排污费贴息的规定》的通知
(环发[1997]798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纪要》(国阅[1996]149号)的精神,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排污费贴息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排污费贴息的规定》
1997年12月15日
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排污费贴息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纪要》(国阅[1996]149号)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特制定本规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以下简称“三省区”)分别建立水污染防治贴息专项资金,分别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集中管理。
二、贴息专项资金分别从三省区在辽河流域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源治理的部分中筹集,集中比例应不低于20%。贴息专项资金年终可以结转使用。
三、贴息对象为列入《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内环境效果显著且还贷能力相对较差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项目。
四、贴息率分别由三省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贷款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可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项目按期完工并经立项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保部门提出贴息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使用污染源治理基金贷款等优惠贷款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享受本规定的贴息政策。
七、三省区可根据本规定分别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九、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