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1999/10/10 |
颁布日期: |
1999/10/10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1999/10/10 |
颁布日期: |
1999/10/10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发[1999]221号)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包括放射性废物管理在内的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为加强对我国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放射源)的监督管理,从八十年代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先后建造了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用于集中收贮核技术应用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将有害的放射性物质与环境和公众有效地进行隔离,从而达到保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属公益性环保设施。
最近,部分地方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过程中遇到如下问题,如:
1、某些单位以检查“事故隐患”为名,强行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进行检查;
2、有些部门和单位越权批准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理或处置放射性废物;
3、某些单位或个人为非法收贮放射性废物行为牵线搭桥,从中牟利;
4、有的地区甚至发生设置路障阻挠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造工作或阻止废物收贮车进出库区的问题。
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影响了环境保护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我局再次重申:
一、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任何单位收贮放射性废物;无权批准任何单位处理或处置放射性废物;不得非法收贮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理或处置放射性废物。
二、所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及时将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送贮;长期不使用的放射源也要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暂存,再使用时按规定回取。
三、为保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安全和废物收贮工作的正常进行,未经我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进行工作检查;不准冲击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或破坏其建筑与设施;不准采取任何手段阻挠城市放射性废物收贮工作的进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对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整治要求,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