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8/06/01 颁布日期: 2008/05/27
颁布机构: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8/06/01
颁布日期: 2008/05/27
上海市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沪动卫监(2008)第67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保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一)检疫证明;   (二)检疫标志(验讫印章、验讫标志);   (三)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   (四)动物标识;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官方兽医证书、证件;   (七)动物卫生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   (八)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四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统一设定。农业部尚未设定的,市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定并报农业部备案后在本市范围内使用。 第二章 订购和发放   第五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实行统一管理,向农业部定点生产厂家集中订购;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辖区内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并应于每年年末根据监管面实际使用量上报下一年度订购计划和数量。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需调整动物卫生证章标志订购计划和数量,应提前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逐级发放:   (一)定点生产厂家应当按要求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供应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其中检疫证明应提供编号清单;   (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并做好领取、发放、保管工作;   (三)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向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并履行手续;   (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规定购领证章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交纳工本费。 第三章 使用和保存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农业部的规定,规范使用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加盖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发放动物标识等,并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专人负责、专帐记录、专库保存,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有专门科室、专人负责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建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台帐,详细登记领用单位(人员)、时间、名称、数量、起止号码等信息。   (三)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设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专用库房,并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落实防护措施,以保安全。发生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被损毁事件,应立即逐级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配备用于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的专用电脑,并实行网络化管理。   (五)领用检疫证明应专人领用,电话预报,填写领用单等,并采用“等额领证制度”,凭同类检疫证明存根领取等额数量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有关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一)检疫证明存根和回收的检疫证明保存不少于2年;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申报材料自许可行为注销之日起保存2年。   (三)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规定,实行月报制,于每月10日前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情况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十五条 严禁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保存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或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查验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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