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2007/06/01 颁布日期: 2007/05/22
颁布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2007/06/01
颁布日期: 2007/05/22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7]251号)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检验机构,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规范有关发证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证产品是指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省级发证产品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二)负责审查、考核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三)公告由本市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四)建立本市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   (五)负责本市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七)负责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九)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争议事宜。   市质量技监局内设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领导下参与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三章 生产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生产省级发证的产品,应当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申请。企业可在市质量技监局领取或在其政府网站(www.shzj.gov.cn)下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申请时应当根据产品发证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同时附上申请书的电子版本。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省级发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市质量技监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 自市质量技监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和其政府网站,将有关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   市质量技监局和其它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组织进行企业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三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5)告知被核查企业。   第十四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5日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审查组成员应当由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担任。审查组长应当由国家注册高级审查员或至少完成十次以上企业实地核查任务的国家注册审查员担任。根据需要,可委派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的技术专家参加实地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第十七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实行观察员制度。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派1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   观察员的职责主要是: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向市许可证办公室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回访。   第十九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市质量技监局和被检企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场核查或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向企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市质量技监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技监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60日期限内。符合发证条件的,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将获证企业名录在其政府网站或市级主要报刊向社会公布。同时,相关产品的发证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全国有效。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申请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申请,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 第三节 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方可具备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   第三十二条 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市许可证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核并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指定。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在指定的检验范围内,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及时限内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所检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市质量技监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7-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统一印制,套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实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后1个月内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见附件8)。   第四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自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在市级主要报刊刊登遗失或者毁损声明后,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见附件9)。   第四十二条 市质量技监局自收到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4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10。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四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沪)”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沪)XK××-×××-×××××。其中,括号内的(沪)是本市简称,XK代表许可,前2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3位(×××)代表产品编号,后5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依序编排,不重复使用。   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换证、遗失补领等换(补)发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对撤销、撤回、吊销和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六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交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及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等管理,依照《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   附件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附件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略)   附件3: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略)   附件4: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   附件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略)   附件6: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略)   附件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正本、副本(略)   附件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略)   附件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略)   附件10: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及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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