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1/01 |
颁布日期: |
2008/11/27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1/01 |
颁布日期: |
2008/11/27 |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交〔2008〕47号)
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
《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已经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2008年11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的使用,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使用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是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实施运输过程全程监控管理的系统(以下简称车载GPS系统)。包括车载GPS系统终端设备和单位监控信息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车载GPS系统终端设备,是指安装在专用车辆上,用于采集处理并无线传输车辆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相关数据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监控信息系统,是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用于实现运输过程监管、运输安全监管和调度管理等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和外省市驻沪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车载GPS系统的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是本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GPS系统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GPS系统使用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GPS系统使用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GPS系统使用的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系统设备配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控系统地方标准和本规定,配置车载GPS系统。
第六条 (企业监控要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车载GPS系统的使用与监控责任:
(一)建立车载GPS系统使用与监控责任制,包括明确分管领导、责任部门、专职人员、监控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专用车辆离开本单位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时都应当开启车载GPS系统进行监控;
(三)专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时应当实施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四)对专用车辆的行驶路线、行驶速度、停车地点、事故等情况进行监控;
(五)加强车载GPS系统的日常维护,发现故障立即向系统运营商报修,确保系统设备正常、完好。禁止在系统设备故障情况下安排出车。
第七条 (报警处置)
车载GPS系统监控人员发现有下列报警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输入警告信息;如果驾驶员未纠正违规行为,监控人员可以通过电话形式纠正违规行为:
(一)专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速超过80公里、一般道路行驶时速超过60公里的;
(二)专用车辆偏离行驶路线或驶入禁行区域的;
(三)专用车辆停放在非指定停车地点或者禁停区域的;
(四)专用车辆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的时间少于4小时的。
第八条 (监控记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做好车载GPS系统监控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专用车辆号牌、进出场时间、起讫地、货物品名及数量、报警情况、处置情况、故障维修情况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将车载GPS系统监控记录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九条 (监督检查)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车载GPS系统使用和运输全程监控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对于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可以记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诚信档案。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随时调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车载GPS系统使用与监控情况及历史轨迹,可以通过交通行业监管平台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报送相关专用车辆的营运及报警数据,进行信息比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技术监督手段)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交通行业监管平台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监控信息系统发出监督询问指令,高危等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在15分钟内给予回复,一般等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给予回复。超时未回复并经调查证实未履行车载GPS系统运输全程监控责任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每辆次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1、专用车辆未按规定配置车载GPS系统终端设备的;
2、在车载GPS系统终端设备故障情况下安排出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开启车载GPS系统进行监控的;
2、未按规定通过车载GPS系统对从事运输业务的专用车辆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
3、未按规定对专用车辆超速行驶、偏离行驶路线、违规停车进行警告处置的;
4、未按规定如实填写车载GPS系统监控记录的;
5、在单位监控信息系统故障情况下安排出车的。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