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加强蛇类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0年3月19日) 一九八九年十月,《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七届成员国大会通过提案,将滑鼠蛇(又称水律蛇)、眼镜蛇、眼镜王蛇升为《公约》附录二物种,要求各国加强对上述蛇类及其产品的贸易控制,规定必须取得出口国《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才能进出口上述蛇类及其产品。 我国蛇类资源十分丰富,每年都有一定数量出口,为国家换取外汇。如:目前我国每年仅出口到香港的活蛇就达一百多万条,还有数百吨蛇肉及相当数量的蛇皮、蛇毒等产品。其中,大部分属于《公约》附录的蛇类。但是,多年来,由于管理不善。滥捕乱购。随意出口蛇类及其产品的情况比较严重,蛇类资源已经明显减少。为了保护蛇类资源,《公约》各成员国,包括香港政府渔农处,已于一九九0年一月开始对蛇类实行严格的进口管制措施。我国是《公约》成员国,必须严格执行《公约》。为了坚决制止滥捕乱购、随意出口蛇类及其产品的混乱现象,做好野生动物出口管理工作,经商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总所,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蛇类及其产品的出口审批制度。出口蛇类或其产品,必须经林业 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各有关出口单位,凡申请办理蛇类或其产品出口的,必须经当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函注明蛇的种类(中文名和拉丁学名)、货物类型、出口数量和动物来源等,报林业部。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称濒管办)核发允许出口的证明文件。 二、经林业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从国外进口的蛇类或其产品,各有关单位在办理其转口或加工后再出口手续时,需提供原进口批准文件,直接向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申领允许再出口证明文件。 三、从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出口蛇类或其产品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和海关报检、报关,并交验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文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和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文件检疫和检放。涉及商品检验问题的,还要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商检手续。 四、出口的蛇类或其产品,应进行认真的种类鉴定。将不同的种类分别装笼装箱,并在箱笼巾上明显的标签、标志,注明蛇的种类、货物类型和数量。活蛇宜用能看得清楚、可直接检查的铁笼装运,以便于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检疫和海关查验。 五、违反上述规定或手续不完备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不予检疫,海关不予放行。非法出口蛇类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进行处理。 以上请转告各有关单位周知,并请协助做好此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