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查处依据及注意事项!

时间:2023-10-10 10:20:38 浏览:170

商业贿赂系基于职务、职权或影响力便利的利益交换。其行为破坏了市场上基于商品价格、质量等的正常竞争,会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极易导致犯罪。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监管日趋严厉、失信惩戒亦不断加强。

一、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对于商业贿赂,各种规制措施从本部门职权出发,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体系中,且每部法律法规只是规定各自领域,缺乏统一性。从法律层级上看,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比如药品管理法、药师法之间,既有交叉、有重叠,也有矛盾。从立法类别上看,有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国际法等,从而导致各部门在处理商业贿赂时所遵循的法律不同、处罚力度不同,没有形成一个结构合理、衔接得当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

二、现阶段整治医疗腐败,查处商业贿赂的重点

对于药品与医疗器械两方面,现阶段情况是不同的。药品方面,国家规定公立医院药品由国家统一采购,医院平进平出是不得加价售药的。因此已经不存在药品购销方面的商业贿赂情形。药品方面的问题在于医生开药上,因此排除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两种人,医生就是具有影响力的个人,这方面一般不涉及到医院的管理高层。药品企业为了让医生多开他们企业的药品,就会积极向医生行贿,医生是重点。

对于医院的基建、医疗器械、设备、耗材、试剂、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医院作为有职权的单位,有采购决策权,医院领导、科室主任是重点。

三、药品管理法、医师法对商业贿赂方面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第八十八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相关修订

2022年11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有关商业贿赂法条由现行版的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交易相对方”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收受贿赂行为的主体。第八条第一款将现版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修改为“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增加了“自行或者指使他人”的内容。又重新沿用1993年版相关规定,将相关交易中的受贿主体范围增加了“交易相对方”本身:“(一)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

1.“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可以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第一款明确新增经营者不得“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及个人,以不正当的谋求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实践中,有“头脑的”经营者为“避嫌”而以教唆、利诱、利用、胁迫等手段要求、安排他人替自己实施行贿行为,以达到为自己谋求竞争优势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的行贿行为通过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是不能及时有效规制的,因为直接实施行贿行为的经营者并非交易相对方或者相关人员等,从而得以避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新增加第八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进一步明确了与前款所述行贿行为相对应的受贿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并将受贿主体的范围扩大至交易活动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贿行为的法律责任相当。

(二)罚则由现行版的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在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中明确,除有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外,针对第八条中新增的受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与前款行贿他人行为的法律责任相当,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将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罚金上限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商业贿赂行为的罚金最高可达500万元。说明了商业贿赂行为对市场竞争的破坏程度,也能够看出执法机构拟进行严厉打击的态度和决心。

五、完善反商业贿赂的行政手段

一般认为,商业贿赂的本质并非利益引诱交易,而是职务利益交换构成,是一种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不诚信行为。

商业贿赂受贿方一是通常为交易相对人的经理、采购人员、代理人或其他雇佣人员等。二是包括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官员。

行政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遵守既定的规则之外,还应不断自我完善执法手段,从而更加有效地履行打击商业贿赂的职责,重点盯住经营模式、合作伙伴、业务协议、资助/赞助事项、费用报销及其他可能存在潜在腐败贿赂风险的领域,查处捆绑推销医疗器械、耗材试剂,借助科研合作、学术推广等名义,在设备采购、工程建设、科研经费等重点领域进行利益输送等商业贿赂行为。在可能发生商业贿赂的领域建立不同层级的监督机制,阻止、震慑这种职务利益的交换。

在查处过程中,无论行贿方还是受贿方,一旦查明行贿、受贿数额超过刑事追诉标准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不能以罚代刑,否则,就有风险。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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