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境外合规指引
生效日期: 1997/11/13 颁布日期: 1997/11/13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境外合规指引
生效日期: 1997/11/13
颁布日期: 1997/11/13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促进我市境外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人员出走,是指境外企业人员未经批准,在工作期间出走,滞留不归持续达15天以上,但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外企业总经理应在人员出走后三天内,报告国内投资单位。总经理出走,由该境外企业其他负责人按规定报告。 国内投资单位应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走人员的基本情况、出走经过与原因、境外企业资产和业务受损情况、处理意见及有关措施、要求等。 第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后,未经市外事办同意,境外企业和中方投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交涉。 第六条 市外事办在接到国内投资单位报告后,视情吊销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护照或宣布护照作废,并报告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应对出走人员做好劝告工作。出走人员不听劝告继续滞留境外的,公职人员一律停止公职,是党员的要停止其党籍。超过6个月的,开除公职和党内予以除名;6个月内即返回国内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出走人员如有揭发、检举他人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行为,或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外案件的,可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或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致使出走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外派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追究出走人员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携款出走的,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追索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劝告无效后,应在境外企业所在地报刊和《国际商报》、《宁波日报》上刊登除名启事,并通报该境外企业当地客户和有关业务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我市企事业单位及境外企业不得雇用境外企业出走人员,不得与其发生一切业务联系。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发生叛逃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情况时,国内投资单位必须在三天内报告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外事办和外经贸委,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危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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