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颁布机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7/05/01 颁布日期: 1997/04/09
颁布机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7/05/01
颁布日期: 1997/04/0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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