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治理规则 |
生效日期: |
1997/09/04 |
颁布日期: |
1997/09/04 |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治理规则 |
生效日期: |
1997/09/04 |
颁布日期: |
1997/09/04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