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4/10/01 颁布日期: 1994/09/26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4/10/01
颁布日期: 1994/09/26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颁布时间:1994.10.01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 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 《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 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应聘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的职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承认《中国工会章 程》,自愿申请参加中国工会的,可以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 第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 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 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职工所在 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同职工所在单位协商、谈判有关工 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 身利益的问题。 第五条 镇的经济比较发达、职工人数超过一万人的 ,可以建立镇工会。 第六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 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 单位,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的建 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经上级工会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解散工会,不得把工会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 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因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因所在的事业单位、 机关被撤销而相应撤销时,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有权指导所在地企业、事业 单位、机关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有关单 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 上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建立时,对具备民法 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同时确认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参与民事活动,兴 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十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教育,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职 业道德,在劳动中发场主人翁精神,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 任务,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教育,组织 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工会兴办文娱体育活动场所、职 工学校等,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科学技术 活动,职工技术协会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活动,可以享受国 家规定的政策优惠。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辞退担任工会主席 、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辞退担 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应当事先通知工会 。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 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工作者可以应聘担任兼职仲裁员 。 企业工会派出代表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 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监 督检查制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或者安全卫生设施违反法律 、法规,在向企业提出解决建议不被接纳时,应当向劳动 、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 全的情况,工会有权建议企业作出应急处理。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职业危害,企业在向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告知当地工会。 第十八条 工会协助和监督所在单位合理使用福利基 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积 极作用,依照规定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 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积极向政府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 求。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或者通过适当的方式,听取 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所在单位 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活动。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 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 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职工代表 参加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监 事会。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建立民主协商或者劳资 协商会议制度,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解决有关职工权 益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董事会以及不设董事会的私营企业 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 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邀请工会或者职工 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会员超过 两百人的,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设置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 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工会与企业商定 。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非专职工会工 作人员因工会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 同意,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应当每月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 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为工 会提供办公用房和设备,提供开展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工会法》和 本办法,阻挠职工建立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任意解散 工会、限制工会行使合法权利的,有关职工和工会有权向 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情节 轻重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职工和工会。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经屡次催收无效 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由工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工会财产,挪用或 者贪污工会经费,打击报复和迫害工会工作人员,情节较 轻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同时废止。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