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4/10/01 颁布日期: 1994/09/26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4/10/01
颁布日期: 1994/09/26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颁布时间:1994.10.01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 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 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动 员社会力量,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协调做好残 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 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及 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应从所筹集的资金中提取 20%以上的比例,划拨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 资。 第四条 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为残疾 的人员,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计 划,组织力量实施,确保完成国家分配的康复任务。 第六条 省、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 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 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 举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对残疾人进行护理治疗和功能 训练。 第八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 方法。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 服务站网络,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保障残疾人 用品用具的供应。 残疾人购置辅助器械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条 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业务经费,由各级人 民政府解决。 残疾人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范围的,按有关 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 本人负担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 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 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 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 育。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兴办残疾人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学习文化知识。 普通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 学习。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半收取杂费 。接受非义务教育(包括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生活 有困难的,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 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 退休的教职工,可继续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学校 )、聋儿听力语言康复中心(部、点)的教师纳入教师序 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残疾人教育教师同 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 以举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和按摩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 就业岗位。 第十六条 残疾人自行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的, 工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照顾。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 织等(包括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 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 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将贫困残疾人列为扶 贫对象给予特别扶持,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 和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 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 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 当通过多种途径予以救济、补助。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 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 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予以救 济或者供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 、娱乐、体育活动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 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 不变。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 中心或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 和环境。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 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有组织地使用文化、体育设施,应 当给予优待,减免费用。 第二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 步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 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形式。 第二十五条 为了配合“全国助残日”活动,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应当开展为残疾人办实 事、做好事活动。 “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 ”、“全国助残日”和国家规定的节日,公园对残疾人免 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幸福 。残疾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他们解决分 居问题。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码头、商 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 和建设;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 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 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 先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 讼和请求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 机构可适当减免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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