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颁布时间:1997.09.22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维 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企业 和在企业中工作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 下简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权利和获得劳动 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权利。 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 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职工享 受合法的劳动权益,并对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 实施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 门及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 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 同。 企业招用职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 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 订立劳动合同造成职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订立劳 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 保护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得限制职工的人 身自由。严禁企业管理人员欧打、污辱、体罚职工和对 职工进行搜身。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 份证、暂住证、边防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警告, 造成职工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 生、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 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意外事故应急方案,保护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 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 安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还应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应当 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 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 场、仓库混合。工场、宿舍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持通 道畅通。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 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职工的伤亡的,应当予以 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 用职权,包庇企业违反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作 时间。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八小时的 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当坚持自愿和 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 和胁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的加班 加点。 班后加点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 长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 过三小时,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职工有权在加班加点后要求补休假,或者领取加班 加点工资。 企业违反规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由劳动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企业向职工支付应得的加班加 点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 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发放足额工资。 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工资 标准为计算基数,法定休假日不抵于其工资的300%,休 息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其他时间不低于其工资的 150%。 企业停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停工 津贴。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日期的, 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逾期或者未 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发。企业当月未发工资 的,从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 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 每月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工资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补 发差额工资外,可责令其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 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 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以及合同约定的 其他假期。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不能安排职工补休假的,经征得职工本人同 意,可以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 资。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 工伤等项目的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 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费。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按 定时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处 罚,并限期改正。 凡未实行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地区,企业 应当为职工提供医疗、计划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其标 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工会 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险 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 意见。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时,工会 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要 求查处。 第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 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拒绝 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处以的罚款,一律上缴国 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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