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公平竞争 |
生效日期: |
1997/12/01 |
颁布日期: |
1997/12/01 |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公平竞争 |
生效日期: |
1997/12/01 |
颁布日期: |
1997/12/01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颁布时间:1997.12.01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
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
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
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
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
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
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
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
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
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
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
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
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
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
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
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
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
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
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
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
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
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底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
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
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
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
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
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
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资金不得超过五
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
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
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
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
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
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
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
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
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
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
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
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
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
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
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
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
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
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
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
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
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
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
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
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
(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
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
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
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
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
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
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
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
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
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
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
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
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