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关于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4/01/01 |
颁布日期: |
2004/02/26 |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4/01/01 |
颁布日期: |
2004/02/26 |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04 ] 5号)文件精神,对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用人单位首次申报《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时,必须同时上报《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用人单位参保对象发生变化时,必须填报《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随《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同时上报,作为失业保险个人参保记录。己实行新的社会保险申报报表体系和申报流程的,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并启用宁波市社会保险申报报表的通知》(甬劳社办[2003]291号)文件规定办理。各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记录。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并随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而调整。用人单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未参加宁波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之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申报表按参保地分别报送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5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用人单位申报的有关数据,并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向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该人员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见附件1)、档案(含有《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及时出具《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2),将《宁波市职工劳动手册》发还本人,并告知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程序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镇户籍职工(以下简称外地城镇户籍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送达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终结之日起60日内持《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职工劳动手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一寸近照2张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失业登记时,还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有关材料核实无误后,确认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在《宁波市职工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发放《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作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超出规定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保记录后,按规定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所发放的人员的名单必须另行造册登记,保留用人单位递交的有关资料并记录其发放情况。
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待遇的期限应按照缴费变化的具体时间分段计算并相加,合并计算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六、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并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外地城镇户籍失业人员,除提供办理失业登记所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须携带户籍证明、暂住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放《宁波市外地城镇户籍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卡》,保留用人单位递交的有关资料并记录其发放情况。
七、城镇新增劳动力被用人单位录用后,经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时可办理城镇失业人员登记手续,领取《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对使用期未满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办理失业登记时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该人员当月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
八、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并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有效凭证,并填写《宁波市失业人员享受医疗补助金申请表》(见附件3),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中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补助金从参保之月起按规定发放。
九、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及从业人员,可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后,正在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停止享受,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予以保留。失业后凭从业人员与非正规劳动组织签订的协议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有关材料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
十、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省、市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6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作缴费时间。
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可视作缴费时间;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作缴费时间。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自进入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时间。
十一、职工在原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进入新单位后,新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后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含视作缴费时间)计算。
十二、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按规定办理退休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其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转给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救助机构。
十三、凡原参加失业保险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期间中断缴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比例补缴中断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补缴人数以补缴时未能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册职工人数确定,补缴基数以补缴时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确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保险费不得补缴。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十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含指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核实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和办理程序如下:
(一)补贴标准
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在12个月内可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按下列不同对象确定的具体补贴标准为:
(1)持有《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一次性培训费全额补助;
(2)夫妻双方或一户家庭中有两人以上均持有《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的及单亲家庭中需要扶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一次性培训费在10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
(3)连续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一次性培训费在7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
(4)女性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的,一次性培训费在5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
(5)其他失业人员参加一般性的短期培训,并获得《宁波市职业技术培训证书》的,一次性培训费在2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200元以下的全额补助,200元以上的超过部分再补助50%,但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就业意识培训和参加按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免费项目培训的,所需的培训费用全额补助。
3、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从事非正规就业或去用人单位就业,且实际从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给予每人10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
(二)办理程序
1、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班,应于开班前7日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开班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培训。
2、职业培训机构凭开班审批表、培训学员名册、考核合格人员发证名册、《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复印件、合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职业介绍补贴申请。
3、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报时间为每季末的当月。申报单位在申报月份的5日前,将所需的材料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
市本级统筹地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其它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具体办法。
十五、失业人员失业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的10%)一次性划转给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失业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省内跨本市行政区域外转移的,全额划转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跨省转移的,按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总额150%划转。
十六、失业人员应妥善保管《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救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救助机构核实后重新发证。
十七、本意见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宁波市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甬劳就[1996]5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2、《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宁波市失业人员享受医疗补助金申请表》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