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关于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
杭劳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杭州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8/06/30 |
颁布日期: |
1998/06/30 |
颁布机构: |
杭劳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杭州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8/06/30 |
颁布日期: |
1998/06/30 |
关于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劳动局,市级各单位:
根据杭州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上述企业的全部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一年以内的合同工(临时用工)。
二、工伤事故申报认定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根据《办法》所确定的工伤保险范围和省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规程执行。企业在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等有关单位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意见或含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受理由企业填报的《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申请表》(表一)。
三、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结算
(一)杭州市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也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定点医院。职工因工负伤,单位应根据伤情及时送往定点医院抢救治疗。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到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治。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医疗期或转外地医院治疗,应有定点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市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后方可转院或适当延长。紧急情况下转院的,转院后应及时书面报市或县(市)社保机构。未经同意转院或延长治疗期的全部费用由工伤职工单位支付。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重伤(企业安技部门认定的轻伤)的工伤职工,经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定点医院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如职业病患者需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后,单位应及时填报《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伤亡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表二)。凭病历、医疗发票等,经社保机构审核后,报销有关费用和确定享受相应待遇。
(三)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致残的,因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装、配备康复工具的,根据医院意见,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报《杭州市企业工伤致残职工购买康复器具申请表》(表三),经社保机构批准后方可购置康复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负担。
(四)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按《杭州市劳动鉴定暂行工作规则》(杭劳险[1993]01号文)的程序鉴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凭劳动鉴定委员会签发的《职工工伤伤残证》,到社保机构领取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工伤职工。其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应退出生产岗位,企业按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填报《企业工伤职工退休和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批核定表》(表四),经市或县(市)劳动局审批后,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至死亡时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在抢救及治疗期间死亡的需附医院开具的死亡通知单》的职工,由社保机构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抚恤费。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经社保机构审核后,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抚恤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核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享受伤残抚恤金后因病或非旧伤复发而死亡的,其待遇按因病和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四、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保机构统一征集。其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划分为三档,分别按企业职工上一年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具体比例为:
1.商业旅馆饮服业、金融保险业、旅游业、信息资询技术服务业、物资供销仓储业、各类经营性公司、房地产等,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4%征缴。
2.冶金、建材、建筑业、搬运装卸、交通运输业、石油化工采矿业、地下高空水上作业等,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8%征缴。
3.其他行业与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6%征缴。
(二)工伤保险基金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征缴。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与养老金一并代为扣缴。
五、工伤保险受理
(一)社保机构负责经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具体业务。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社保机构做好所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建立职工工伤档案并配合社保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社保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企业如发生工伤事故,应视情参与调查处理,对有些工伤事故认为需进一步查证的,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三)对易地安家的伤残退休人员和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工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因死亡或供养关系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及时报告社保机构,对逾期不报,继续领取有关费用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视情予以处罚。
六、其他
(一)各类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总额统计口径均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待遇按《办法》规定执行。有关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社保机构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社保机构每年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
1998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