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3]99号 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甬鄞劳社〔2003〕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因此,若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属于冒用他人身份证的童工,应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劳动者出示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但实际年龄未满16周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结清工资,清退童工,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根据《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规定,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