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6/09/11 |
颁布日期: |
2006/09/11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6/09/11 |
颁布日期: |
2006/09/11 |
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
编制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保证编制工作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局1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制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露天采石场是指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
第四条 《方案》编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设计、咨询、评价、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经历;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过程控制体系;
(六)至少有7名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方案》编制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3人拥有本科以上学历。所有专职人员均应由申报单位代缴“四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事业单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七)专职人员的专业能满足业务要求(见附件1);
(八)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技术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五条 申请《方案》编制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资格申请(复审)审批书》(附件2)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材料,经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对受理的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或指派有关专家组成的审查组,按照《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现场核查报告》(附件3),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和承担编制工作的能力进行审查考核。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予以资格认定,并颁发《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资格证》。《方案》编制机构根据我省的编制工作量和地域分布,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 《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资格证》有效期3年。继续从事《方案》编制的机构,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新取证的程序申请复审、换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有效期满后,《方案》编制资格自动废止。
第九条 编制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增强服务意识,确保《方案》编制质量。
第十条 《方案》编制机构每年1月份应向省及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上一年《方案》编制情况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方案》编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停止其编制工作或取消其编制资格。
(一)不符合原申请和考核条件的;
(二)不能保证编制工作质量的;
(三)因失职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在《方案》编制机构资格认定过程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从事相关工作的机构需按本办法要求经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方案》编制工作。
附件:1.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专职人员基础专业对照表(略)
2.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资格申请(复审)审批书(略)
3.浙江省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机构现场核查报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