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和《广东省企业年金合同备案与信息报告制度》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5/08/04 颁布日期: 2005/08/04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5/08/04
颁布日期: 2005/08/04
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和《广东省企业年金合同备案与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内各监管分局,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驻粤寿险公司: 根据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等部委第23号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4]81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和《广东省企业年金合同备案与信息报告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广东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等部委第23号令)(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4]8l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立企业年会制度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年金的筹集与分配 (一) 凡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符合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企业或非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在我省建立企业年金。中央直属驻粤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适用我省企业年金有关规定。 (二) 企业年金由企业出资或企业和职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费用可按月归集,也可半年或一年归集一次。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当年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继续提取或缴纳企业年金费用。 (三) 企业缴费部分向职工个人帐户分配资金时,可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贡献、本企业工作年限、年龄等因素,适当拉开档次,但最高不得超过全体职工平均数的5倍。同时,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承受能力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采取追记或一次性补偿等办法,让已经退休的人员参与年金分配,但企业缴纳企业年金费用总额及其税收政策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四)对职工被企业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至(四)项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应当中止为该职工缴纳企业年金费用。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仍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在职工重新就业后随同转移。 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和合同备案程序 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报送企业所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听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备案应提交报送备案的函及附件。附件包括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年金方案的决议、企业年金情况审核表、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证明或地税机关的缴费单、企业经济效益审计报告、企业年金实施方案文本一式四份(有关样式附后)。 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企业报送函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两个《办法》及《通知》的规定全面审核该企业年金方案建立的合法性,包括:企业上年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和缴费情况以及企业经济效益是否具备建立企业年金的基本条件;方案文本基本条款是否完备:方案受益人员范围是否合适;方案是否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年金分配是否合规等。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不予备案并在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上报企业;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备案,并在审核表中加注意见,连同备案回执,在作出备案决定7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由其报送税务部门。 企业在收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备案回执后,应按规定选择年金基金的具体管理运营机构,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企业与受托人,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订立的书而合同应报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报备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运营机构的资质,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合同内容的可操作性。 三、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年金基金安全 (一)期依法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每年应填写《企业年金情况审核表》,连同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证明,一并报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 企业每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出具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当年加注意见的《企业年金情况审核表》和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证明。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每季度同时向企业年金合同备案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 (二) 企业年金合同备案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行负有依规监管责任。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年金方案是否依规备案;是否严格按照报备方案实施;年金方案是否维护广大职工的利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暂停时是否中止提取企业年金基金;年金基金是否完整、是否与企业自有资金分离;基金运营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投资策略的合规性;是否按规定提取有关费用等。 (三) 企业年金应当遵循市场化运作、风险自担原则。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受托人应定期对年金基金的投资绩效进行评估,对未达成预期收益目标的投资管理人可按委托合同的规定提出投资策略调整要求或进行更换。企业年金方案账户管理人应提供完善的账户管理功能,委托人、受托人可对年金基金账户进行实时查询,职工也有对本人账户进行查询的权利。 (四) 对不按规定向企业年金监管机构报送有关备案材料及违反规定管理运营年金基金的机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国家劳动保障部取消其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基金的资格。 四、积极搞好企业年金衔接过渡工作 在劳动保障部尚未确认公告我省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机构前,各地应按《通知》要求,做好企业年金的衔接过渡。 (一) 企业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应转为企业年金基金,可暂时仍由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受托人进行管理,条件成熟时再办理移交手续。 (二) 在劳动保障部尚未确认公告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机构前,每一个企业年金方案可以选择符合两个《办法》中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条件的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基金托管工作。一个方案只能选择一家基金托管机构。 五、其他 本意见未尽事宜,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等部委第23号令)和《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4]81号)规定执行。 附件: 1.关于报送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的函(样式) 2.企业年金情况审核表(样式) 3.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年命方案的决议(佯式) 4.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回执(样式) (以上附件略) 广东省企业年金合同备案与 信息报告制度 为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保障部第20号令)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保障部第23号令),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监管,推进企业年金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保护企业年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合同备案和报告报送时间 第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委托人(简称委托人)在按规定程序选择受托模式和受托机构后,应按规定签署书面受托管理合同。 企业作为委托人之一,应在受托管理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简称受托人)选择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简称投资管理人)后,应按规定签署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受托人应在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和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基金财务报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向相关的业务监管部门提交管理报告。 第四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和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账户管理报告,并向相关的业务监管部门提交管理报告。 第五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和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托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汁,并向相关的业务监管部门提交管理报告。 第六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和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和年度投资管理报告,并向相关的业务监管部门提交管理报告。 第二章 合同要件及报告内容 第七条 受托管理合同应载明以下要件: 1.受托管理合同设立的目的、依据、原则,以及财产独立性的规定等。 2.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权、知情权、查询权、解聘权等的规定,以及及时缴费、提供企业和职工信息、向受益人提供查询等义务的规定。 3.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独立的受托财产处置权的规定,收取管理费等权利的规定;依法审慎管理的义务、报告的义务等。 4.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受益权的规定,知情权和查询权的规定;受益权不得转让、担保和偿债,以及保密的规定等。 5.受托财产的管理;受托管理职责的规定;受托管理方式及内容的规定(具体指帐户管理、托管及投资管理方式及主要内容的规定)等。 6.受托的财务管理:受托财产建帐的规定;受托财产资金流的规定;受托财产负担费用的规定等。  7.信息披露及查询。  8.受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标准。  9.受托合同生效、变更、终止和清算。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第八条 账户管理合同应载明以下要件: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权、知情权及解聘权等权利的规定;提交有关帐户管理必要信息的义务,进行账目核对的义务,敦促企业缴纳账户管理费义务等的规定。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及时获得履行账户管理职责必需的资料及其他信息的权利,及时、足额取得账户管理费的权利;根据合同进行账户管理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3.账户记录及其规则。 4.缴费与分配。 5.转移、支付及退出。 6.投资运营收益分配。 7.信息披露及查询。   8.甲方对乙方的监督与检查。   9.账户管理费的规定。   10.托管人的指定与变更。   11.账户管理合同生效、变更、终止。   12.违约责任及免责。   第九条 托管合同应载明以下要件: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权、知情权、查询权、解聘权等权利的规定;及时下达有关指令的义务、核对的义务等。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取得托管费的权利的规定,根据乙方指令进行财产分配的义务,财产保管、会计核算、估值及与投资管理人核对、代理支付相关管理费等义务的规定。 3.受托财产的托管:受托财产及托管财产的规定、帐户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财产保管、资金划拨、清算、会计核算、估值等的规定。 4.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指定与变更。 5.甲方对乙方的监督与检查。 6.信息披露及查询。 7.投资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开户、存储等的规定。 8.托管费、受托费及投资管理费的计提与支付,计提与支付的方法与程序。 9.合同生效、变更、续签及终止。 10.禁止行为。 11.违约责任及免责。 第十条 投资管理合同应载明以下要件: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权、知情权、查询权、解聘权等权利的规定;制定和调整投资政策义务等。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取得投资管理费的权利,根据投资政策书进行投资绀合设计、投资的义务等规定。 3.委托投资资产的规定:初始资金的规定,新增及减少委托资产:等的规定。 4.投资政策的制定与变更:资产配置的规定,投资策略的规定,变更条件及程序的觇定等。 5.托管人的指定与变更:托管人变更的处理方式: 6.证券经纪商的指定与变更:证券经纪商变更的处理方式。 7.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8.委托投资资产估值。 9.投资符理人报酬。 10.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时间、标准及存储。 11.会计核算。 12.信息披露。 13.甲方对乙方的监督与检查。 14.合同生效、变更、续签及终止。 15.禁止行为。 16.违约责任及免责。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报告期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状况的总体描述。 2.账户管理的评估:准确性、及时性、服务质量等。 3.托管和财务管理的评仆:资金安全性、估值准确性、履行对投资管理人监督职责情况等评估。 4.投资管理的评估:业绩评估、归因分析、风险控制状况评估等内容;对于存在多个投资管理人的情形,在年度报告中还应包含综合排名、建议更换投资管理人等内容。 5.受托管理自查: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说明,如监督职责 的履行情况,管理效率的评估,投资政策书的评估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帐户管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账户管理业务量的统计:账户数量(新开户、退出及转移)、缴费总额(企业缴费总额、职工缴费总额)、投资运营收益总额、支付总额(退休、转移、离职等)。 2.履行账户管理各项职责的说明。 3.对托管人的评估。 4.工作失误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及财务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受托财产规模的统计:整体规模、委托投资资产规模、新增缴费金额、投资运营收益、支付总额。 2.财产保管情况的说明。 3.资金清算、交割、划拨、会计核算及估值情况的说明。 4.履行对投资管理人监督职责的情况说明,以及对投资业绩及投资管理人的评估。  5.对账户管理人的评估。  6.工作失误的说明。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季度投资组合季度报告及年度投资管理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管理规模及收益; 2.资产配置比例; 3.前十大行业重仓股; 4.基金经理报告(年度投资管理报告); 5.投资绩效评估及归因分析:须包含调整投资政策的建议;  6.对托管人的评估;<,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1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Verdana,Arial; 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  7.工作失误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及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1.有关当事人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决定申请破产或申请破产的; 2.有关当事人出现财务危机、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等影响自身存续的; 3.有关当事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4.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禁止行为的(由受托人报告); 5.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的(由托管人报告); 6.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出现大幅波动及有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的(由投资管理人报告); 7.发生更换有关当事人的(由受托人报告)。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委托人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年金计划及受托管理合同备案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没有进行年金计划及受托管理合同备案的年金计划,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对受托人没有按照规定将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及投资管理合同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没有进行相关合同备案的,选择的相关当事人不得进行账户管理、托管及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监管部门、交易所不予开户、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对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省劳动保障厅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规行为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情节严重的,建议劳动保障部暂停或取消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 o四年一月六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 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 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参加人员范围; (二) 资金筹集方式; (二)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 基金管理方式; (五) 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 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 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 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 企业缴费; (二) 职工个人缴费; (三)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l 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足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会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眼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 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 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 (六) 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l 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 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直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 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l5年; (十一)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 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 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 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l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 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 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 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 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 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目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 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4]8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重要决策,也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企业年金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必要补充,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平衡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养老待遇,有利于促进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等部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在我省积极稳妥地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 已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生产经营稳定且经济效益较好、并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等民主集体协商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经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确定,可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筹集 企业年金由企业出资或企业和职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实行全额积累。 企业出资筹集企业年金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在经营成本中列支,超过4%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出资的企业年金费用在本人税后工资、薪金中负担。 企业每年筹集企业年金费用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企业和个人筹集企业年金费用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两倍。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根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本金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三、年金待遇计发 企业年金待遇在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放,不得提前支取。待遇可按本人账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也可以按本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四、年金方案制定 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明确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办法、待遇支付办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程序等,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执行,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税务、财政部门备案。 五、受托管理机构 企业应当选择适当的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或行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成立的法人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应与企业年金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六、委托运营管理 企业年金受托人可选择有资格的金融、保险等投资运营机构为投资管理人,签订书面合同,委托负责企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投资运营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多元化投资。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年金基金应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列入以上机构资产清算的范围。  七、争议处理办法  职工和企业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或诉讼。  八、行政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九、其他单位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衔接过渡  按原办法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应该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企业原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转为企业年金基金,可暂时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条件成熟时再办理移交手续。 在劳动保障部尚未确认公告我省企业年金受托机构、帐户管理人之前,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应企业委托,暂时履行企业年金受托人和帐户管理人责任。 十一、实行时间 我省企业年金制度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等部委第23号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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