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7/10/01 颁布日期: 2007/09/07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7/10/01
颁布日期: 2007/09/07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 为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培训就业处反映。 二○○七年九月七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6〕29号),积极推进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不断完善高技能人才评价方式,建立健全以能力和业绩为重点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规范我省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保证高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特制定本工作管理规定。 一、评价原则 开展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应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国家职业标准与企业生产实际需要相结合、职业能力考核与工作业绩评价相结合、企业评价与社会化鉴定相结合的原则。在具体考评中,坚持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核心能力和职业知识、技能水平,强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工作业绩。 二、评价的等级及范围 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主要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评价。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的职业(工种)范围,限于企业生产技术岗位中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主体职业(工种),其他职业(工种)由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定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三、评价方式 采取业绩评定,业绩评价与能力考核、理论知识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照国家职业标准,重点评价企业职工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 (一)对于核心能力考评合格、工作业绩评定为优秀的参评人员,采取直接评定方式,予以确认其具备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具体的操作方法是:企业以评审会的方式组织考评专家对参评人员填报并经公示认可的业绩材料进行评审,工作业绩评定为优秀,且核心能力考评成绩为合格者,经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同意,可直接予以评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并把核心能力考评和工作业绩评定的成绩分别打印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成绩栏上。 (二)对于工作业绩评定为合格,核心能力考评成绩合格的参评人员,采取业绩考评与职业技能、理论知识考核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工作业绩被评定为合格,且核心能力考评成绩为合格的参评人员,在先后参加职业技能、理论知识考核合格后,经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同意,可予以评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 (三)对于核心能力或工作业绩评定为不合格的参评人员,待其今后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要求的条件时,再行予以安排重新考评。 (四)考评项目。 1.核心能力评价:是对参评人员道德态度、潜在能力等进行的评价,采用量表测评、上级评价和班组评议相结合方式,由企业组织进行。 2.工作业绩评价:是通过评价参评人员截止考评前,在工作中取得业绩和成果,以证明其技能水平的方法。包括其所完成的主要工作项目、现场解决技术问题的情况、技术改造与革新、工作效率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具体参评人员的业绩成果材料,由所在企业确认后送审。 3.操作技能:分别由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认可或直接委派的技术专家与企业评审专家共同命题。其中包括必考模块、选考模块,具体由专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企业工种、参评人员岗位特点拟定,考核方式以典型工件加工、现场答辩、情景模拟答辩、作业项目评定为主。 4.理论笔试:通过操作技能必考模块、选考模块考试的参评人员,由企业组织理论闭卷考试,试题依据国家题库并结合企业实际拟定,具体由企业与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授权组织。 四、企业开展内部高技能人才评价的条件和职责 (一)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领导重视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和使用等工作,企业能按规定正确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2.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3.提出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申请,特别需对企业生产规模、主要生产产品、生产特点、技术含量及员工总数、技能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4.设立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并具有相应的技能人才考评机构和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7人,其中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达到70%以上。 5.具备与考评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及检测手段等。 6.制定完善的高技能人才考评规章、制度。 (二)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本企业生产需要和技能人才状况,制定本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实施方案,明确职业(工种)范围、等级及评价方式、组织管理等,提出评审专家成员建议,审核各工种评审标准、实施评审计划,以及做好评审过程中的其他工作。 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可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评审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评审专家组的组成和职责。 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由企业主管领导任主任,主办部门领导任副主任。专家成员由企业相关部门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和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的高级考评人员共同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 各具体专业考评组的组长由企业高技能评审委员会成员担任,组员由企业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与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认可或直接委派的高级考评员和技术专家共同组成。 考评组的职责是对参评人员的工作业绩、操作技能等进行评审、考核,并根据考评结果提出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报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 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考评人员的培训、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每年年初应将当年高技能人才评价计划报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五、评价认定步骤 (一)企业提出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申请,并成立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同时提出评审专家成员的建议,报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与认可或直接委派的技术专家共同组成企业评审专家组。 (二)评审办公室受理企业职工申报,并指导参评人员填写申报表、业绩评审材料。 (三)评审办公室将职工申报材料报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尚未具备技师以上级别职业资格鉴定审批权的,在完成资格初审后,须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 (四)评审办公室组织各相关部门对申报职工核心能力进行考评,经考评合格者,由评审办公室在企业内公示参评人员的业绩,对无异议者,由评审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业绩评审。 (五)参评人员核心能力考评成绩合格,且业绩评审为优秀者,由评审办公室送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审核;参评人员核心能力考评成绩合格,业绩评审为合格者,纳入考核范围,参加相应的操作技能、理论知识考试。经操作技能、理论知识考试合格后,由评审办公室送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审核。 (六)评审办公室按照要求将评审结果报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后,已具有技师以上级别职业资格鉴定审批权限的由该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对于尚未具备技师以上级别职业资格鉴定审批权的,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后,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六、组织管理 全省的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实施中的综合协调和技术指导。地级以上市的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由各地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具体领导,已具有技师以上级别职业资格鉴定审批权的,由其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目前尚不具备技师以上级别职业资格审批权的,由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组织实施。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根据企业状况和特点,对申请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的企业提出意见、建议。 对于已经具备条件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的企业,由企业成立本企业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实施。对于条件尚不具备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的企业,由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或组织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指导该企业开展相应的评价工作;或建议参加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技师社会化考评。 七、其它问题 (一)企业技师、高级技师的申报条件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进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5〕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派遣质量督导人员对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督导。 (三)有关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的考务管理、流程、实施细则由省和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四)各地级以上市可先进行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试点,取得成效后再全面推行。 (五)全国统考的职业(工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本规定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各类企业开展的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 (六)本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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