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营商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4/03/01 |
颁布日期: |
1994/02/08 |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营商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4/03/01 |
颁布日期: |
1994/02/08 |
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颁布时间:1994.03.01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2月8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
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财产拍卖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系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
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
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有形
动产和无形动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参加人,包括拍卖人、委托
人、竞买人、竞得人。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
务的拍卖机构。委托人系指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
卖物的竞买人。
第五条 从事拍卖业务,必须依法成立拍卖机构。非
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不得从事财产拍卖活动。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贸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的主管
部门,市、县(区)的财产拍卖主管部门由同级政府指定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拍卖市场进行
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拍
卖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八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
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拍卖物属货物的,均为现货。期
货不在此列。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可委托拍
卖机构拍卖。
第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有争议的。
第十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
法活动中需处理和变卖的财产;
(三)缉私没收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将成交价款数额抄送委
托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罚没的物品,强
制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拍卖的财产委托拍卖时,
必须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
,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必须经相
应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方可
拍卖。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经原批准出
让的土地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土地、房产管
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
、法规有关技术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租
赁期内拍卖,应经租赁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共有的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财产
,应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拍卖专业人员。
符合以上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
,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拍卖专业人员应有中等以上专业职称,
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明,经省主管部门考核、
批准,方能具备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
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
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
专家检验、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对拍卖物进行评估,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
叫价;
(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
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
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
行使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
他拍卖人拍卖;
(二)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保留价保密,并不得低
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
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机构名称或者
姓名保密;
(六)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本机构的
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
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
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
财物;
(二)可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
(三)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法定代
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向拍卖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并提供符合本条例
第八条规定的拍卖物证明文件;
(三)向拍卖人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拍卖物
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保留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
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
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可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
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有应价或者不应价的自由;
(五)可要求拍卖人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
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
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
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
格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
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
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拍卖,经审查
核实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委托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
等;
(三)拍卖物的保留价;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拍卖方式及期限;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费用和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拍卖程序中止或者终结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情况,和委托人商
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开叫价后,由竞买
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拍定;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开叫价,由竞买
人叫价,以最高叫价拍定;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最高开叫价,无人
应价时,拍卖人依次降低叫价,以首次应价拍定。首次应
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
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十日以前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
等情况;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
(五)认为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查看
拍卖物或者查阅拍卖资料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参加竞买,应提交身份证明、竞买资格
证明或者授权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经拍卖人确认资格后
,方能行使竞买权。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应根据拍卖人的要求预付保证金
。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于
拍卖成交后五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必须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非拍
卖专业人员不得主持拍卖会。
拍卖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竞买人,宣布场上纪
律、主持拍卖专业人员姓名以及有关注意事项,介绍拍卖
物情况,说明拍卖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在主持人三声报价后无人应价时,即
以主持人击槌的方式表示成交。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
均不得反悔。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即与竞得人签订
《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保证金或者定金;
(七)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非当场付清成交价款的,
竞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余额
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
卖。拍卖人不按时交付拍卖物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
的拍卖凭证给予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运输
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为无效拍卖行为: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得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竞得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
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四)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
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行为自拍卖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异议的
;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向拍卖人书面通知中止拍
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活动暂
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终结: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
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撤回原委
托的;
(三)拍卖物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程序不
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终结拍卖程序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
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
追究拍卖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损失的,拍卖机构应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
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协同有关执法部门,追缴被擅自处
理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
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拍卖物失窃、损害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
六)项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对拍卖机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
处罚,责令该拍卖机构追回拍卖物。
第五十二条 竞买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
项规定,应价后反悔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拍卖无效
的,有过错者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请求中止或者终结拍卖,造成拍
卖人、竞买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拍卖人过错造成拍卖中止或者终结的,拍卖人应对
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
人利益的,拍卖人与竞买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可
对拍卖人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和
竞买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
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参加人中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
、违反约定或者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其上
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