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颁布时间:1995.10.08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 10月8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 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 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 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 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 用。 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 ,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 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 作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 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 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 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 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 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 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 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 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 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 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 、咨询和专家论证。 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 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 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 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 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 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 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 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 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 、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 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 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 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 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 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 财政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 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 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 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 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 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 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 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 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 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二十条 对具有特殊技术技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可以实行特殊报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而人事户口关系不在广东的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资 、福利和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享受与我省科学技 术工作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担国家或省委托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 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经批准可从其承担的 项目经费(扣除固定资产购置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特 殊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服务;出国 留学、研究人员以及境外专家到我省讲学、合作研究开发 、兴办科技企业,有关部门应提供工作、生活的必要条件 ,保证其来去自由。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 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国家规定减免关税。 第五章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 项目,由制定计划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家委员会代表政 府(委托方),与项目承担单位(受委托方)依法签定委 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 分享办法。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经评估后可以作为注 册资金,但其所占份额不得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20%。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或个人,可将自己拥有的 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股本,取得合法收益。允许职 务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对其职务发明占有一定比例的红股 ,或从该职务发明技术效益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 报酬。发明者自行要求调离本单位后,其权利自动消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科学技术攻关计划 、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委托方应当报国家和省制定计划部门 批准: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知识 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 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的。 其中(二)(三)项还应同时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部 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 违犯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泄露、出卖和使用其在科学研 究工作中所了解或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损害科学技术知 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或以此谋取利益。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凡调离、辞职、退职等离开原单 位,或者调进、受聘、业余兼职等到新单位的流动人员, 其原单位和新单位均需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科学技术知识 产权保护合同,明确各方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权利和 义务等关系。 单位与流动人员依法签定的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合 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 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有关组 织和个人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对于与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合作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 项目,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科学技术发展 基金增值部分或者其他科学技术费用中优先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出口,或者依 照国家有关涉外规定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国外以及港澳台 地区兴办企业,生产科技产品,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科学技术产品和科学技术服务业务达到规定经营额的 研究开发机构,可赋予其外贸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 在我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的方式成立研究开发机构 。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 他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国外聘用研究开发人员 ,或者接受国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进行研究开发。 第七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大全社会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使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 产总值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全省各级财政科学技术 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使全省财 政科学技术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达到省规定的指标。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为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产业化提供资金和融资服务。 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公司,开展各 类型的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科学技 术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或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 技术成果转化。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 批准,可成立各类型全省性的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科学技 术基金组织经省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可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类型的科学技术 基金。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 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基金组织的基金可以利用国家 和省规定的方式增值,增值的可使用部分除提取部分并入 基金本金外,其余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活动和基金组织运作 的必要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 业,可以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科学技术开发风险准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 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