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7/12/01 颁布日期: 1997/12/01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7/12/01
颁布日期: 1997/12/01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7.12.01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 体工商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 合同,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 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济 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 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 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国家未制订合 同示范文本的,使用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会 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 合同文本;没有统一合同文本的,可以自定合同文本, 自定的合同文本应当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统一合同文本中自行增 加条款。 统一合同文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 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 托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 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企业、事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 的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 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经 济合同时,由其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 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九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 证。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地或者 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 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 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 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 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 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 达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 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 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当事人是否依法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 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经济合同; (四)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牟利; (五)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 通物资;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经济合同专用 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 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 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合 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 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须经县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 协助执行。封存或者扣押的物资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可 以委托商业单位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检举单 位或者协助查获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 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 责令停业整顿以及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三)、(四)项 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倒卖国家禁止流通物资的,没收该物资 及违法所得;对于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物资的,强行收购 该物资,没收违法所得; (三)属于第(六)项行为,责令退还所骗财物, 处以经济合同标的物总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第(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处 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属于第(八)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 宣布后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也 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封存、扣押财物 时滥用职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或者纵容违法行 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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