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1999/07/01 颁布日期: 1999/05/21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1999/07/01
颁布日期: 1999/05/21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颁布时间:1999.07.01 颁布单位:省第九届人大第十次会议 (第49号) 颁布时间:1999年5月21日 实施时间:1999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 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 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驻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 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 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 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 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个 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 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可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或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 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 待。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 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独立自主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 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 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 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设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 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的,由个体工商 户或私营企业所在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 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 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 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 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科技 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 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 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 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 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 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 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 (境)证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 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政府规定收费,不得 乱收费。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 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不得附加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 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 费或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所聘员工,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 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用个体 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 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 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 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凡不按 规定开具收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个体工商户 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拒 缴。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由省个体劳动者 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个体工 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放单位不得 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 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 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 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 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对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 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个体劳动 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 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有关部门 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 书籍报刊杂志的; (二)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摊 派或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 制的收据或发票的;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缴费卡》的; (四)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外条件的;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人 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 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 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金, 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 担保,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 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个 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 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 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 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 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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